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26
重利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1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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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供承之事實,參酌
證人吳金瑞、沈秋雄之證詞,及卷附借款便條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其非以犯重利罪為常業云云,為事後飾卸之
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適用法則不當
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以高利借貸為常業,係
就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又刑之量定及宜否諭知緩刑,本屬事實審法院依實體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況原判決理由已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殊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情形,亦不得任意指摘,執為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因上訴不合
法而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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