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26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1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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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四一號
上訴人 蕭茂金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九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彰化地
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又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法文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綜合卷內一切證
據資料,本於審理所得心證,認定被告甲○○處理蕭茂金申請印鑑證明一事,在收發
文件簿上,誤載「由當事人親自辦理」,其此項誤載,尚乏證據可認出於故意行為;
又以被告乙○○依據上開收發文件簿上之既存資料,擬稿函覆原審法院民事庭,表明
係蕭茂金本人申請云云,縱其行事涉有過失,亦不構成上開登載不實罪等情。因而維
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論綦詳。上訴意
旨對於原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並未引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
作事實上之爭執,並漫指原判決不公,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理由所指
,被告甲○○失職誤載之後,仍然「嘴硬」等情,核與該被告當初是否明知而故為不
實登載之待證事項無關,自不容執此指摘,而據為合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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