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26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1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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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三七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係以告訴人陳瑞
傑之指訴、目擊證人游明治之證言,及記載告訴人左尺骨開放性骨折、右耳撕裂傷併
部分斷裂、背部多處撕裂傷、右中指伸肌腱斷裂併右前臂撕裂傷、右顳部撕裂傷之驗
傷診斷證明書,暨扣押之西瓜刀一把等,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
稱:係告訴人先持椅子毆打上訴人,上訴人為加抵抗,始取刀抵擋,應屬正當防衛,
且無殺人之犯意等語,認為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又以證人顏煒僥、廖振家、李仁
文等人之證言,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亦已依據調查之結果,分別予以指駁
及說明。上訴意旨或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全憑己見,就原審已明白論斷之事
項及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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