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26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1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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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
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六七號),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業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僅以手掌拍擊被害人陳進興臉部數下,並未毆打或
用脚踢打被害人之其他部位,被害人事後死亡,應與伊之傷害行為無關等語,認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之結果,詳予指駁。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
於不顧,或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
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又查被害人於受上訴人踢打之後,
縱未及時就醫,或因過度行走而加速傷勢之惡化,惟因非屬其他獨立之因素,介入於
上訴人傷害之原因行為與被害人因而死亡之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中斷之可言,原判
決就此未予說明,因於判決之本旨顯然不生影響,尚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至警
員翁勝義、袁英華等人縱曾證稱:伊等到達現場時,並無他人圍觀等語,惟各該警員
既係事後始抵現場,並非自始在場,原審未採為上訴人之有利證據,即無違法之可言
。依上所述,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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