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27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1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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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
訴人因至台北市○○○路○段吃宵夜,於返家途中,遭王正亮及其二名同夥無故毆擊
成傷,上訴人為免生命受到不測,乃持隨身携帶之飾物反擊,不慎傷及王正亮,實無
犯罪之故意,被害人王正亮事後勾串承辦警員趙海康,證人王水木為不實之證述,故
入人罪,應傳訊彼等與上訴人對質,釐清事實等語。惟卷查原判決依憑被害人王正亮
之指訴(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原審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
目擊證人王水木、處理現場警員趙海康之證述(見偵查卷第八頁、第一審卷第二十三
頁、第四十三頁),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偵查卷第二十五頁),水果刀一把扣案足
憑,上述扣案行兇用之水果刀長十六公分,為單刃不銹鋼、塑膠柄,亦經檢察官勘驗
屬實,製有履勘筆錄可按(見同上卷第二十六頁),況該水果刀,鋒利無比,上訴人
竟持之刺殺王正亮二刀,傷及前後胸部,深達肝臟,足見其用力之猛,殺意之堅,其
有殺人之故意,無庸置疑,上訴人有被害妄想、被跟蹤及被監聽之妄想,有國立台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五年十月八日校附醫精字第一七二一二號函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可憑,參以上訴人於行為時猶對被害人王正亮稱:「你是徵信社派來跟蹤我之人
」云云,亦據王正亮供陳屬實(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殺
人未遂之事實(為累犯,撤銷第一審之判決,先依累犯加重其刑,再按未遂犯、精神
耗弱遞減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水果刀一把沒收),而以上訴人辯稱:上訴人
與王正亮口角互毆,因敵不過,才以鑰匙圈上之小刀刺王正亮,無殺人之犯意云云,
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尚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又
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
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已依其調查相關證據之結果,於判決中敍明其認定上訴人有
被害妄想、被跟蹤及被監聽之妄想,為精神耗弱之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一三五巷見王正亮一人自巷口走出,因妄
想認王正亮係徵信社派來跟監之人,即不分皂白毆打王正亮,王正亮乃跑進該一三五
巷二十三號王水木所開設之理髮店內躲藏,詎約過數分鐘,上訴人見王正亮仍在該理
髮店內,即萌殺人之犯意,取出其所有身上之水果刀一把,追入理髮店內,朝王正亮
前後胸部猛刺各一刀均中要害,致胸椎(背部)穿刺傷合併右下肢輕癱、肝臟裂傷,
血流如柱,適警察據報趕至現場將上訴人逮捕,並將王正亮送醫急救,始免於死之證
據與理由,復說明上訴人有殺人之故意,及證人王水木、趙海康之證述,核與事實相
符,自有證據力,殊無所指有採證違法、調查職責未盡,或理由不備之處。上訴意旨
,徒就事實為爭執,且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背法令,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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