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27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1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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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戊○○
丁○○
乙○○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丙○○曾犯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及妨害家庭等罪,其所犯妨害家庭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甫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因被告甲○○懷疑其妻莊淑嫥與簡敏政
有染,乃與被告戊○○、丁○○兄弟及利苑餐廳廚師即被告乙○○及丙○○基於犯意
聯絡,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六時許,甲○○與戊○○、丁○○至台北市○○路
三九七巷七弄六一號簡敏政住處,由曾氏兄弟佯稱洽談生意,於當日下午七時許,將
簡敏政誘至台北市○○○路○段一四六號利苑餐廳,戊○○即表明受甲○○委託出面
解決簡某與莊淑嫥姦情,竟毆打簡敏政右臉頰,致右頰紅腫,並逼問簡敏政與莊淑嫥
間曖昧關係,復懷疑莊淑嫥將高達新台幣(下同)千萬餘元財產與簡敏政共享,甲○
○與戊○○乃要簡敏政拿出誠意,以三百萬元解決,另要求簡敏政聯絡莊淑嫥,得知
莊淑嫥適在同路段一一七號上野咖啡屋。同日晚九時許,戊○○、丁○○、乙○○、
丙○○陪同簡敏政步行至上野咖啡屋找莊淑嫥,甲○○則由利苑餐廳不知情廚師劉永
三(另為不起訴處分)陪往同路段一一二號阿瑪迪斯KTV三○一室等候。俟在上野
咖啡屋找到莊淑嫥後,曾氏兄弟及乙○○、丙○○乃邀簡敏政、莊淑嫥至上開阿瑪迪
斯KTV三○一室談判,迨簡、莊二人到場後,甲○○即要簡敏政跪下,戊○○則毆
打簡敏政、莊淑嫥臉部,乙○○、丙○○亦毆打簡敏政,致簡敏政臉部多處挫傷,併
浮腫、紅暈、擦傷,莊淑嫥多處臉部挫傷併瘀血(傷害部分,已據簡敏政、莊淑嫥撤
回告訴,未據起訴),甲○○仍要求簡敏政拿出三百萬元作為賠償,否則欲砍斷簡敏
政一手一腳,又囑簡敏政尋家人作保,簡敏政始以電話聯繫其弟,以甲○○等人不懂
之客家語告以上情,經簡敏政之弟報警,於翌(十八)日上午一時許,始為警在上址
查獲,簡敏政因而未支付三百萬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均論處甲
○○、戊○○、丁○○、乙○○、丙○○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
刑(丙○○為累犯),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
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其客體要件,至若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諸後者
之範疇。原判決理由二說明:依被害人簡敏政、莊淑嫥於警訊、偵查中之指訴,現場
目擊證人劉永三之證述及傷單,據以認定本件之犯罪事實係被告等人以強制方法逼迫
簡敏政賠償損害,未遂。然簡敏政在警訊時指訴:「到達利苑餐廳時,戊○○即將藏
於左腰際的開山刀抽出來抵住我,與甲○○逼我拿出現金三百萬元出來解決,否則不
放我干休」「押我徒步至上野咖啡店,找到莊淑嫥後,就押著我們到南京東路三段
一一二號阿瑪迪斯KTV三○一室,當時三○一室內尚有甲○○、劉永三等六人,逼
我務必要馬上拿三百萬元出來解決,否則要砍掉一手一腳,並要我活不下去」「要我
下跪認錯」「要我連絡親人拿錢來贖人,並不斷的毆打我」(見偵卷第十七頁正反面
)。莊淑嫥於警訊時亦指訴:「因我先生甲○○教唆不良份子戊○○、丁○○、乙○
○、丙○○、劉永三等人,持刀押我朋友簡敏政到台北市○○○路○段一一二號阿瑪
迪斯KTV三○一室勒索三百萬元,如果我朋友不交付三百萬元,要砍掉他一隻手一
隻腿,幸好被警察救出」(見偵卷第十九頁正面)。參以戊○○、丁○○於八十四年
一月十七日下午七時許,將簡敏政自其住處誘至利苑餐廳,轉至上野咖啡屋再至阿瑪
迪斯KTV三○一室,直至翌(十八)日上午一時許,始為警救出,時間長達六小時
,能否認係出於簡敏政之同意,而非遭被告等之控制,攸關被告等究應成立刑法第三
百零二條第一項或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應予究明。㈡原判決事實欄既認定
:「甲○○仍要求簡敏政拿出三百萬元作為破壞他人家庭之賠償,否則欲砍斷簡敏政
一手一腳」(見原判決第二頁反面第二、三行),理由三則說明:甲○○、戊○○、
丁○○、乙○○、丙○○以強制方法迫使簡敏政下跪並賠償三百萬元,並不具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惟簡敏政未給付即為警查獲,核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
制未遂罪(見原判決第三頁正面後段)。但簡敏政究有無破壞甲○○家庭之事實,甲
○○何以有權向簡敏政要求賠償三百萬元而無不法所有意圖,原判決並未說明其依據
,自屬理由不備。又甲○○等要簡敏政下跪,李某有無下跪,與被告等所犯強制罪究
係既遂抑未遂亦至有關係,原判決事實欄並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理由欄復未說明
其憑據,亦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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