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27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1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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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中
旬起,至同年十二月底止,在其嘉義縣水上鄉○○村○○路二七號住處,非法販賣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林建明計六次,每次一小包,每小包新台幣一千元。嗣經
警查獲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林建明,供出其吸用之安非他命係向上訴人購買而查獲等
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證據之本
身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為適法。又吸用
安非他命之人,如供出安非他命來源,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之規定得獲
減刑,因此,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
刑,無非以證人林建明於警訊及在偵審中之供證為唯一論據。但林建明關於何時向上
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於警訊時供證:何時開始向上訴人購買,已不清楚,最後一次購
買是在八十一年十二月間(見警卷第二頁正面)。於偵查中供證:八十一年十二月間
開始,買到八十二年十二月止;旋又改稱:八十三年一月下旬買第一次,後來平均二
、三月買一次,共買六、七次,買到八十三年十二月底(見偵卷第五頁正面、第二十
頁反面至二十一頁正面)。關於其何時開始吸用安非他命,於警訊時供稱:自七十九
年八、九月間開始吸食,最後一次是在八十二年一、二月間(見警卷第一頁反面),
於偵查中供稱:七十九年十月中旬開始吸到八十二年三月中旬(見偵卷第四頁正反面
),於第一審法院供稱:七十九年十月開始吸到八十三年五月中旬(見一審卷第二十
五頁反面)。關於何時認識上訴人,於偵查中或稱八十一年間當兵時認識;或稱八十
三年一月下旬(見偵卷第二十頁反面、第二十五頁反面),顯見其證詞反覆不一,而
有瑕疵,自應令其再為詳實之供述,或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資審認。上訴意旨,執
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洵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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