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27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2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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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二號
上訴人 宏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正堂
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三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
十二年度自字第四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宏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碁公司)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
:被告甲○○係上訴人之業務人員,負責招攬客戶及提供客戶必要之週邊設備,於民
國八十一年七月間,明知該公司客戶西門子利多富資訊系統有限公司(下稱西門子公
司)並未要求 COMM- S/W之週邊設備,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於同月十日在
公司內違背其任務,在該公司業務人員吳永彰所填載之出貨明細表上加列「 COMM-
S/W 」九套,甲○○並於同日利用不知情之楊嘉莉假冒吳永彰之名填載申購前開物品
之請購單,呈請公司主管核准後,宏碁公司乃向世光資訊有限公司(下稱世光公司)
購入 COMM- S/W九套,繼於八十一年七月廿一日明知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下稱電
信局)並未要求宏碁公司提供 CDS WP FOR SRPS S/W之週邊設備,甲○○竟基於同一
之概括犯意,於同址在其填載之出貨明細表上加列「 CDS WP FOR SOPS S/W」三十五
套,而後於同日再利用不知情之楊嘉莉假冒張人文之名填載請購單,呈請公司主管核
准後,宏碁公司乃向世光公司購入「 CDS WP FOR SOPS S/W」三十五套送交電信局,
足以生損害於吳永彰、張人文及宏碁公司,因電信局發現並未要求前開物品而退回宏
碁公司,且經宏碁公司發現前開二項物品均非客戶所要求之週邊設備,乃將物品退還
世光公司,始未造成宏碁公司財產之損害,認被告連續牽連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背信未遂罪嫌云
云,而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將第一審論處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諭知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
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
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認定;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
;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上訴人所提八十
一年九月九日被告出具之自白書記載:「……部分差額則以出貨方式抵扣,餘之差額
部分,則委由當時仍留職之業務同仁,在併入電信單位後除轉知負責之人外,再視有
無與世光公司可合作案予以抵扣,直至八十一年七月所出之貨,是為抵扣此部分之差
額」(見上更㈠卷第二十六頁),其所謂「部分差額以出貨方式抵扣」,與本件向世
光公司購入 COMM- S/W 九套後再退貨有無關連﹖該自白書另載明「以上是為有關
TA-ICOM (台灣吉悌電信公司)相關事項之報告,職實無造成公司損失或圖利個人之
絲毫意圖,職粗淺的以為如此將可為公司帶來業績與利潤,亦可有助於業務同仁的績
效,未料職粗淺的個人以為,卻已違公司的體制與程序,反增公司及主管之困擾,個
人實感愧歉」(同上卷第二十七頁),是否指其未經上訴人公司主管之同意,擅自決
定以向世光公司購買上述產品再退貨之價金,作為支付吉悌公司人員之佣金﹖又上訴
人於原審提出世光公司之對帳單一份,指稱被告積欠世光公司七十二萬元(見上更㈡
卷第三十八頁),究竟實情如何﹖被告何以積欠世光公司款項﹖被告所辯溢收款(差
額)之原因為何﹖有無經公司同意﹖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之訪談報
告,內載被告稱以廉價售貨予世光公司云云,有無憑證﹖(見上更㈡卷第九十一頁至
第九十六頁),凡此事項與被告所辯是否可信,至有關連,顯有調查究明之必要,乃
原審未詳為審究,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難謂適法。㈡、被告以宏碁公司名義送予電
信局之 CDS WP FOR SOPS S/W軟體三十五套,經測試結果為空白磁片,無任何資料,
已據電信局承辦人徐政行、劉立伯及宏碁公司之蔡振豪指證無訛(見上訴字卷第二十
一、三十七頁),世光公司負責人鄭詩鋒亦稱經檢查磁片無任何資料(見上訴字卷第
五十一頁),鄭世鋒雖稱可能因病毒所致,但何以出售之全新三十五套軟體竟均遭病
毒侵害﹖遭病毒侵害與純空白磁片所顯示畫面是否相同﹖究竟交付者為空白磁片抑病
毒磁片﹖徐政行既稱未要求宏碁公司贈送上述軟體,何以仍收受﹖徐政行、劉立伯是
否於收貨時當場測試該軟體﹖是否如被告所稱送貨時徐政行明知係空白磁片仍收貨﹖
宏碁公司之蔡振豪所稱其主動發覺被告擅自贈送上開軟體而向電信局要回該軟體是否
屬實﹖又該軟體共價六十四萬七千四百九十八元(見上訴字卷第六十三頁統一發票影
本),金額非低,公司如欲贈送,承辦人即被告是否須以簽呈方式請上司核示,抑如
被告所辯以口頭向蔡振豪請示即可﹖又宏碁公司與電信局間買賣之驗收發生問題,其
原因為何﹖是否能以贈送上開物品即可順利驗收﹖上開事項均攸關被告所辯是否能採
信及其是否犯罪,即有待究明澄清。原審未調查其實情如何,並為相當之論證,亦有
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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