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27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2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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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丙○○
右上訴人因陳甲寅自訴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六號,自訴案號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沒收為從刑
之一,附隨於主刑,原判決主文諭知「乙○○、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有價證券,各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四年。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偽造部分,即陳甲寅名義簽發
部分及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請領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
委任書、申請書上所偽造之陳甲寅之署押均沒收。」,意即全部沒收部分並及於被告
丙○○。惟原判決事實欄及理由欄均未記載、論敍被告丙○○就被告乙○○、甲○○
在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請領戶籍謄本及印鑑證
明委任書、申請書上所偽造之陳甲寅之署押,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則被告
乙○○、甲○○此部分偽造陳甲寅署押之沒收,自不能及於被告丙○○,蓋被告丙○
○之主刑部分不及於此,即無此部分沒收之從刑。是原判決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偽造
署押部分之沒收,併及被告丙○○,自有無主刑而有從刑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自訴人陳甲寅之指訴,另被害人黃蔡志要及證人陳秋同之相關證言、
被告乙○○之自白以及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請領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之委任書、申請書等證據,認定被告等成立犯罪,
已於判決理由內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被告甲○○、丙○○所辯未共同
犯罪云云為卸責之詞,證人黃梅娟、陳耀崑之證言,均為迴護上訴人之詞,仍不足為
被告等有利之認定,分別指駁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
重論處被告等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並依法沒收原判決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查原判決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乙○
○、甲○○謀議後,推由乙○○偽造陳甲寅之署押用以偽造陳甲寅名義如原判決附表
二所示之請領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之委任書與申請書,二人又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沈鎮
民偽造陳甲寅之署押用以偽造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等情,又於判決理由欄內說明認定上開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依刑法第
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上開偽造之署押,依原判決之全意旨,尚難認原判決主文第
三項關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偽造署押部分之沒收,併及於被告丙○○。上訴意旨就不
影響於原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為爭執,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要難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規定,上訴於第
三審之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並無上訴理由不記載於上訴書狀,得檢附告訴
人、被害人聲請上訴狀或援用在原審提出之其他文書代替之規定。本件上訴書第二項
僅云「檢附被害人黃蔡志要所具請求上訴狀乙件」,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應認為不合
法定程式。是檢察官之上訴,均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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