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31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2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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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六號
上訴人 甲○○ 女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法院
既認上訴人甲○○與被害人吳秀月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認吳秀月之債權已獲
確保,即應就該債權債務是否包括本件上訴人向吳秀月商借之會款在內予以調查,乃
原審法院非但未調查該債權債務關係,且未敘明是何筆債權已獲確保,即逕自認無再
傳訊吳秀月之必要,原審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
違法。㈡上訴人曾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中旬之後,參加案外人賴陳絨舉行之餐會,吳
秀月亦參與,席間上訴人向吳秀月提及借標互助會之事,吳秀月當場即允諾:「好啦
、好啦,我只等收尾會的會錢就好了,其餘你自己去處理。」有在場之鄭勇男、賴陳
絨等人可以為證,惟原審法院就此部分事實卻未予詳查,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之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他人罪刑之判決,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㈠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
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卷證資料,已詳細說明上訴人
甲○○如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會員吳秀月之名義,於標單上填載投標利息
及偽簽吳秀月姓名,並持該偽造之標單行使參與投標,以標取會款,致各該不知情之
會員吳秀月、鄒吳麵、鄒秀卿、賴葉靜江、陳茂榮及林寶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足
以生損害於吳秀月等六名活會會員,已據告訴人鄒吳麵、鄒秀卿、賴葉靜江指訴綦詳
,並有互助會單影本乙紙可證,上訴人也承認以吳秀月之名義標得會款,又吳秀月並
未同意上訴人借標會款,上訴人確未經吳秀月同意擅自冒標,亦據吳秀月於偵查中結
證明確,並說明上訴人再聲請傳訊吳秀月,因為事實已明,無再傳訊之必要,已詳予
說明及指駁。該證人吳秀月在偵查中既經合法訊問,陳述明確,事證已臻明確,自無
再傳訊之必要,原審未再傳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並不違法。不得
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不備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而據為第
三審上訴之理由。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
係以事實審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
據,自不得命原法院為發見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詳加調查。換言之,法
院對於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固有依法調查證據之職責,但對於
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則無蒐集證據之義務。依據原審全部卷證資料,上訴人不曾言
及有證人鄭勇男、賴陳絨其人,該證人係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原審自無從傳訊調查
。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所述,上
訴意旨所指,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八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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