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31
盜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2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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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號
上訴人 甲 ○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
第五○八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甲
○於原審曾聲請傳喚被害人,原審未予傳喚,亦未說明不予傳喚之理由或裁定駁回,
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上訴人係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屋內竊
取財物,並無法得知被害人是否昏迷,或另有他人,原審未詳實調查,遽為有罪之判
決,即難謂為適法。㈢原審對上訴人有利證據並未斟酌,本件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
合,不能優先適用特別法,原審任意變更起訴法條,其認事用法亦有未合云云。惟查
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藥劑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㈠依卷內
資料上訴人甲○於原審並未聲請傳喚被害人,且原審依憑上訴人於偵審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賴尚穎、陳慧玲、施凌惠、劉阿玉、吳秀香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單繼
彬、黃榮葵、徐得人於警訊中證述屬實,及有贓物領據一份、相片二幀、估價單一張
、字條二紙、塑膠勾一支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傳訊被害人之必
要,核無上訴意旨所指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上訴人係將藥
劑(安眠藥)摻入便當、漢堡、三明治、玉米濃湯等食物後,將之懸掛於被害人門口,
並附上紙條佯稱係餐飲店週年慶之贈品,嗣按門鈴後離開,俟一、二小時後返回,視
食品有無食用伺機下手,若不知情之被害人食用昏迷時,則開啟門戶入內劫取財物,
原審已詳為調查,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被害人等係食用上訴人摻入安眠
藥之食物昏迷,致使不能抗拒後,遭上訴人劫取財物,核與竊盜罪係以趁人不知而竊
取之情形不同,原判決認定應成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核無不
合。㈢按懲治盜匪條例為刑法強盜罪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懲治盜匪條例,檢察官
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起訴,原審認為檢察官所引用起訴法條尚有
未洽,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亦無不合。依上
所述,上訴意旨所指,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
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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