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31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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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雖有放火燒許淑女之住宅,但當時該房屋無
人居住,且已斷水而無法居住,放火當天上訴人有吸食禁藥,所以迷迷糊糊等語,認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不
以放火之時有人在內為必要,只須當時係供人使用之住宅,即為已足,因認證人許文
堂、許文永所為:「火災當時他們(指許淑女等)家裡沒有人」、「火災前我去找過
許淑女,就已經沒有看到她住那裡」等語,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並說明上
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即管區警員、檢察官、觀護人及鑑定上訴人之精神狀況等節,均無
必要。經核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或所載理由矛盾
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
,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
。又因本院為法律審,聲請傳訊證人許湧墅、梁樹維等人,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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