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31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2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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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廿八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再更㈣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二年
度偵字第三○七○、偵續字第一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擔任桃園縣議員期內,得悉同縣大園鄉鄉公所使用中
之坐落同縣大園鄉○○段七二之一、七二之二四至七二之二八、七二之五、七二之三
十號等土地八筆,為日據時期訓眉建業株式會社(以簡稱訓眉會社)所有,該會社股
東及代表人行方不明,多年無人管理,已離職之取締役(相當我國公司之董事)林鼎
禮已年高生死不明,認為有機可乘,竟於民國六十六年六月間,與已故之黃晏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該會社名義與黃晏之「土地賣渡證書」及「領收證」各一
紙,分別記載該會社將上述土地出賣與黃晏及收取黃晏價金日幣一千元等內容,加蓋
其偽造之該會社與林鼎禮及該會社與林鼎禮、蔡梯之印章,並偽造其署押,依次為出
賣人、代表人及立會人名義,再與黃晏通謀,着不知情之黃晏之子江支立執筆,書寫
其與黃晏間之「買賣契約書」,記載黃晏於六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將上述土地出賣與上
訴人之虛偽意思表示,並由上訴人於六十六年六月廿九日及八月九日先後在其請求訓
眉會社及黃晏移轉上述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民事訴訟程序,提出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
事庭為證,矇騙該院為其勝訴之判決,然後持該判決聲請桃園地政事務所將各該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得逞,使該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之土地登記
簿等公文書等情,撤銷第一審判決,按共同正犯,論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罪,依想像競合犯、連續犯、牽連犯從重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固非全無見地。惟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固不限於直接證據,間接證據亦
無不可,但採用間接證據,必須其證據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雖僅能證明他項事實
,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始為合法。原判決依憑「土地賣
渡書」、「領收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株式會社登記簿、林鼎禮戶籍登記簿謄本、
訓眉建業株式會社會議紀錄等文書記載以及證人林子畏、林行健等人證言,以:訓眉
建業株式會社之取締役林鼎禮,在第二次世界大戰期間,遷往大陸上海公共租界避難
,委派張松任取締役,直至民國卅六年二月廿四日遷回台灣始再任該會社之代表人,
不可能如「土地賣渡證書」所載日本昭和廿年即民國卅四年代表該會社與黃晏訂約,
將前述土地賣與黃晏,且林鼎禮倘已出賣該土地與黃晏,為何以後又將該土地出賣與
他人,又黃晏如果真買該土地,為何卅餘年未請求訓眉建業株式會社履行契約﹖況且
「土地賣渡證書」與「領收證」上林鼎禮之印文,與林鼎禮印鑑證明之印文不同,「
領收證」林鼎禮印文之印跡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又認為距今非卅八年以上等情,而
認定「土地賣渡證書」與「領收證」為偽造。然按「土地賣渡證書」與「領收證」僅
記載黃晏與訓眉會社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與價金收受之事實,並未涉及上訴人,縱有
偽造,其直接關係,亦僅能證明為黃晏或其他與該買賣有利害關係之人為之,原判決
並未明確認定上訴人於該「土地賣渡證書」與「領收證」之作成參與何種行為並說明
其所憑證據,其理由內所稱上訴人不向土地真正所有人訓眉會社購買,亦未向該會社
查證催告,却向非土地所有權人黃晏購買,且於提起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
訴訟程序,故意記載非林鼎禮之住所,矇騙法院准其一造辯論而獲勝訴之判決云云,
亦僅說明上訴人對黃晏與訓眉會社間上開買賣有無偽造文書之情弊存疑。而上訴人與
黃晏所訂六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期之買賣契約書,為黃晏之子江支立執筆書寫,此與上
述土地賣渡證書及領收證作成有何關聯,原判決既未剖析明白,遽行推定上訴人參與
犯罪,於證據法則,自非無違。況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黃晏於民國六十六年六
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謀以訴訟詐欺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共同偽造
「土地賣渡證書與領收證」等情,不僅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對於「土地賣渡證書與領
收證」作成時間,是否確在六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買賣契約書作成後之六十六年六月間
,亦未詳細查明。又原判決既認定林鼎禮在第二次世界大戰期間舉家遷往大陸上海避
難,指派張松擔任訓眉會社之取締役,卅六年二月廿四日遷回台灣後繼任,至六十二
年九月十日去世,改選林克恭為代表人至八十一年,如果屬實,訓眉會社之代表人,
並無如原判決所認該會社之代表人行方不明財產無人管理情事,證人張茂松並供證有
林鼎禮者,於六十年九月三日曾以該會社代表人身分與桃園縣大園鄉公所訂立買賣契
約,將系爭土地中七二之一號一筆出賣與該鄉公所(迄似無人異議),是則上訴人於
六十六年六月猶以該會社之股東及代表人行方不明而謀取其所有系爭土地,是否合於
常理,尤有可疑。究竟林鼎禮或繼任該會社取締役之張松有無經手出售系爭土地與黃
晏,於「土地賣渡證書」與「領收證」是否偽造之判斷至有關係。上訴人既聲請傳訊
證人即林鼎禮之胞弟林崇智,原審竟謂與待證事實無關,而不加調查,顯有依法應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不載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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