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31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3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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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一六號,起訴案號:台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均為台灣省第十屆省議員候選人,意
圖使同為候選人之陳忠孝不當選,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在彰
化縣秀水鄉中山堂公辦政見會上,對群眾稱員林地下道挨家挨戶向人收錢,一戶收(
新台幣下同)好幾萬元……陳忠孝先生敢出來發誓嗎﹖……員林有人在檢舉,檢舉工
廠,檢舉以後,一件要多少錢……我是某某服務處主任,……錢拿出來就沒事……等
語傳播不實之事。繼於同日下午在同縣福興鄉鄉公所三樓禮堂,由乙○○告知甲○○
,陳忠孝向員林鎮區徵收之地主每分地收取一千元,但沒做事等語,甲○○即在
政見發表時向群眾宣稱此事,乙○○並附合高喊,有此事可找證人云云,甲○○重覆
前述員林檢舉工廠要錢之事,均足生損害於陳忠孝等情,認被告等犯有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
審論罪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均應詳查審認,期能發現真實,苟證據調查
未完盡,自難遽為有罪或無罪之認定。原判決雖以員林地區區徵收自救委員會有
向地主按一分地收取一千元之費用,共收取五十五萬餘元,並致贈告訴人陳忠孝六萬
元等情,而認定被告等所述與事實相符,惟證人江柏東在偵查中稱告訴人未收取該一
千元,該款係自救會之開銷用(偵查卷第八十頁),證人游傳文亦謂收取之費用未付
與告訴人(第一審卷第二七三頁),其間互有出入,究被告等所指地主每分地收取一
千元之費用,真意如何﹖消息來源出自何處﹖攸關其有無傳播不實之事項,原審此部
分未詳查審認,率為無罪判決,證據之調查自有未盡。又關於「員林地下道」部分,
僅證人吳桂洲、吳火烈供證各出五千元,交與王萬祿,惟王萬祿卻謂告訴人未收取費
用(偵查卷第六十一頁反面),其餘證人吳桂洲、林識斌所述均為個人推測之語,且
縱認吳氏兄弟有交付一萬元予告訴人,亦與甲○○在政見發表會上所稱「挨家挨戶向
人收錢,一戶收好幾萬……陳忠孝先生敢出來發誓嗎﹖」情節相去甚遠,原審依上開
證言,認甲○○所述為實情,理由尚嫌欠備,究被告此部分消息來源如何﹖是否傳述
有誤﹖仍待調查。至甲○○所述「員林工廠」部分,雖未指名道姓,惟其均係緊接「
員林地下道」或「反區段徵收」等指及告訴人之詞後所稱,是否無法推知何人被害,
亦非無疑。檢察官上訴意旨引用告訴人之聲請上訴理由狀,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
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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