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2/01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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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四年六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化學
合成麻醉藥品管理,竟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二十二點二公克。於民國八十三年五
月五日十九時許,投宿在花蓮縣新城鄉嘉新村五十九號樂城飯店時,為警查獲。因認
其犯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之罪嫌。惟經查尚無確切之證據
足證其有販賣安非他命之意圖。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
查:㈠單純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行為與檢察官起訴事實所指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行為,基本事實相同,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
無販賣之意圖,而不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犯行,但是否成立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款之非法持有之罪罪名,則未予審認,亦未於
理由內說明已屬不合。㈡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
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
為無罪之判斷。本件原判決以被告原僅準備略作休息即行離去,身上所帶新台幣(下
同)七、八百元如用以支付休息費用尚屬足够,有無販賣安非他命之必要,不無疑問
,自難以查獲時被告身上僅有七、八百元即推定其欲販賣安非他命以支付住宿費用等
情,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但查被告於警訊中供明「想賣一些藥品解決住的問題」「
……我想賣,但至警查獲時都還沒賣出過」等語。究竟被告於投宿飯店時,有無言明
為休息抑住宿﹖是否談妥宿費多少﹖於其無款支付宿費而與飯店人員爭執時,如何辯
解﹖有無提及將變賣藥品另行籌款支付等情,原審均未調查,遽依被告所辯,認其無
販賣安非他命之意圖,調查能事亦有未盡。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
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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