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2/01
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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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五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縣板橋市深丘里十一鄰鄰長,為替台北縣第十三
屆縣議員第一選舉區(板橋市)第二十號候選人江世明助選,竟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
二十六日携帶其所有之黑砂糖香皂十二個裝禮盒一盒及江世明競選傳單一份,前往板
橋市○○街六十一之一號陳劉秋鳳家,向該有投票權之陳劉秋鳳行求賄賂,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之行使,要求於同月二十九日選舉時投票予江世明,並以該禮盒作為賄賂。
終因陳劉秋鳳無收受賄賂之意思,祇因當時正在做事,無暇予以退還,而於同月廿八
日下午七時許,檢察官督同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人員在當地查訪時,陳劉秋鳳
自動交出該禮盒及傳單而破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其所載之事實與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廿六日携帶其所有之黑砂
糖香皂十二個裝禮盒一盒及江世明競選傳單一份,前往板橋市○○街六十一之一號陳
劉秋鳳家,向該有投票權之陳劉秋鳳行求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以該
禮盒作為賄賂等語。稽之其所憑之證據,係有他人先向調查單位告密指稱上訴人賄選
,並提出賄賂黑砂糖香皂禮盒一盒為證,嗣由檢察官依調查單位之報告而督同調查人
員在當地附近查訪,因此查出上訴人確曾以相同之禮盒向陳劉秋鳳行求賄選,……有
檢察官履勘筆錄二份及相同之黑砂糖香皂禮盒二盒扣案可資比對(見理由一、㈡)。
所引據之檢察官履勘筆錄,係檢察官於八十三年一月廿八日十七時三十分,指派海山
分局刑警人員及同日二十時四十分,督同調查站調查人員,分別搜索板橋市○○街三
三一巷五十七弄十二號、板橋市○○路二十九號等二處所之紀錄(見八十三年度選他
字第三十七號偵查卷第二、三頁),惟上開之履勘筆錄均無搜獲有關賄選證物之記載
。而扣案之黑砂糖禮盒二盒,其中一盒,據證人陳劉秋鳳於偵查中供證係上訴人於八
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送至其住處,拜託其縣議員選舉投票給二十號,……調查員(於
同月二十八日下午七時左右)來訪時,由其主動拿出來。另一盒依原判決理由一、㈢
之記載係有他人向調查單位告密,指稱係上訴人賄選所提出的。證人即調查員林振光
在原審亦已結證告發人也是被賄選的對象(見更字卷第十一頁),則該他人似亦屬有
投票權之人,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亦敍及上訴人係携帶「黑砂糖香皂十二個裝
禮盒」及江世明文宣等物對於鄰內有投票權之陳劉秋鳳等不特定人,交付禮盒及文宣
各一份,並要求彼等將選票投給江世明。原判決理由三記載本件除陳劉秋鳳部分具有
犯罪證據之外,查無其他事證可證上訴人有向其他鄰內諸人為賄選行為等語。其所載
之事實與理由,不相適合,亦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難謂無證據上之理由矛盾。㈡、
依原判決理由一、㈢之記載,上訴人既先向向調查單位告密之人賄選,該告密(發)
之人並提出黑砂糖香皂禮盒一盒為證,進而由調查人員在當地附近查訪時,經陳劉秋
鳳主動提上訴人向其賄選之黑砂糖香皂禮盒一盒,則上訴人先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是否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而為,此與上訴人
是否成立連續犯,至有關係,自應併予審明。原判決理由一面以該告發人提出之黑砂
糖香皂禮盒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而另一面又以該告發人不願暴露身分為由,就上訴
人對該告發人賄選部分,以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犯罪,認與有罪判決部分,有連續
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不免速斷。且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持其
所有之「黑砂糖香皂禮盒乙盒」,行求陳劉秋鳳賄選云云;而理由內却謂有「黑砂糖
香皂禮盒二盒」扣案可資比對等語,致事實認定與理由論證兩相齟齬,併亦有嫌欠洽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
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諭知無罪部分與其論處罪刑部分,公訴意旨係以連續犯
起訴,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乎審判不可分原則,該部分應併予撤銷發回,合予說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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