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2/02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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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
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販賣及轉讓安非他命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符合時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就該二部分上訴意
旨略以:原審未經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直接進行言詞辯論
,顯有違背法令;且伊於原審曾經請求向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調取電話監聽錄
音紀錄,原審未予調取,亦有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據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偵
查中供認幫綽號「阿正」者販賣安非他命,即「阿正」將安非他命交給伊去賣給別人
,伊曾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在台北市○○區○○街三六九巷十四號四樓劉耀銘住處
,將安非他命一兩交給劉耀銘,後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北市○○○
路月世界酒家一樓門口,以新台幣一萬元之價格,將安非他命五公克賣予劉耀銘(見
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二一頁、第三四頁背面、第四九頁背面至第五十頁、第五八頁至
第五九頁),核與證人劉耀銘於原審所述相符。又上訴人供認無償轉讓一次安非他命
給羅志強吸用,但證人羅志強證稱:甲○○自八十三年伊出獄後之二個星期起,每個
星期一次,前後約七、八次,每次約一小包(重量約○‧二公克至○‧三公克),主
動給伊吸用,伊沒有給錢。因而認定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連續轉
讓禁藥,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按原審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審理,經審判長就上訴人被訴事實訊問上訴人,調查證
據後,始行辯論,有該審判筆錄可按,上訴意旨指未經調查證據程序逕行辯論,自非
實在。至於審判期日前,是否須先由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應依個案
決定,非必每件為之,則原審以案情單純無須受命法官先行調查,係法院指揮訴訟權
限之行使,自難據為適法之上訴理由。且關於調取電話監聽紀錄一節,原判決亦於理
由內指明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已臻明確,請求調取該電話紀錄,認無必要,
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應認其此二部分之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關於吸用安非他命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
訴人吸用安非他命部分,原審係依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
論處罪刑,查該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
不得上訴於本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自非法所允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丁 錦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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