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2/02
侵占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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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蘇榮達律師
蘇俊誠律師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八七號、第一九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撤銷,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及其他相關法律,論
處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雖屬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
於第三審,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
之法定程序終結之,合先敍明。
本件上訴意旨略謂:依證人郭美津、釋心明、釋蓮航(即蓮航法師)、陳麗華供述之
證言,及卷附之切結書、支出帳冊、傳票,足見上訴人係為蓋建師父釋月基之紀念塔
,始以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萬元價購黃仙家所有三筆土地,依據經驗法則,可資
證明上訴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判決遽論處上訴人業務侵占罪刑,顯與經驗法則
有違,已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對於釋蓮航、釋心明在原審調查訊問
中,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未於理由欄內,說明何以不足採納之理由,亦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曾辯稱購地價款五百二十萬元中之一百二十萬元,係向陳麗
華調借乙節,已據陳麗華、郭美津供證屬實,則該一百二十萬元部分,應不能認係上
訴人所侵占,原判決認定事實自屬違誤,且上訴人究竟如何提款支付購地之價金,足
以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原判決疏未加以查明,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之違法;上訴人為「棲霞精舍」之出家人,法名釋慧印,雖受釋月基之徒弟王鳴𦤎等
七人推舉為該精舍之管理人,但客觀上仍非上訴人基於社會地位所經營之事務,就精
舍之財產,即非因執行業務而持有,原判決依業務侵占罪論科,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
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即屬合於經驗法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依憑卷內之證據資料,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為「棲霞精舍」私建人釋月基法師逝世後,伊被釋月基徒弟王鳴𦤎等七
人推舉為該精舍管理人,伊為蓋釋月基之紀念塔,始以五百二十萬元購買六龜鄉之三
筆農地,購地前,有與師兄及精舍人員商量,事後亦告知購地付款情形,因所購係農
地,無法登記為棲霞精舍名義,不得已才登記為伊名義,伊無不法侵占犯意等語之辯
解,乃屬上訴人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所舉證人張慶俊、顏仕良、徐國禎
、蔡慶涼、釋蓮航、郭美津、釋心明、陳麗華在第一審或原審調查、審理中所供述之
證言,或不能證明上訴人所辯屬實,或係有意迴護上訴人之詞,無可採取,均依據卷
內證據,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且
原判決本於職權行使所為證據取捨與證明力之判斷,揆諸通常經驗定則,尚無任何違
背之處,自不容上訴意旨,空言任意指為違背經驗法則。又上訴人以個人名義向黃仙
家購買三筆土地之價金五百二十萬元,均屬「棲霞精舍」所有之金錢,業據負責製作
支出傳票與帳冊之證人郭美津供證屬實,並經告發人孫億興、許惠貞供證綦詳,即上
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與「棲霞精舍」代表釋超塵成立和解所書立之協議書上
,上訴人亦表明將五百二十萬元返還「棲霞精舍」,有該協議書附卷可稽,並為上訴
人所供認等情,業經原審調查明確,並於判決理由欄二之㈠內詳加說明。至上訴人在
原審更審前審理中,雖曾辯謂所支付五百二十萬元價金中,曾向陳麗華調借一百二十
萬元支付乙節,固經陳麗華、郭美津供證屬實,然郭美津在原審第一次更審八十三年
四月十二日調查訊問時,復供明:支付土地價金時,因精舍現款不足,由上訴人向陳
麗華借一百二十萬元,事後再由精舍所收之香油錢中償還等語,足見原判決查明認定
上訴人侵占「棲霞精舍」金錢為五百二十萬元,亦難指為違背法令。再者,刑法第三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
,不以有特別技能始能從事之事務為必要,亦不受其職業之限制,凡實際上持續地從
事特定之事務,即足當之。「棲霞精舍」雖由釋月基私建,未為財團法人登記,但屬
佛寺,早於七十二年六月間即向高雄市政府民政局辦理寺廟登記,以釋月基為管理人
,並登記爾後由徒弟繼承管理,有該高市民三寺登字第一一二號寺廟登記證附卷可憑
,「棲霞精舍」之金錢等財產,自屬佛寺性質之該精舍所有,原管理人兼住持釋月基
逝世後,由釋蓮航繼任住持,上訴人因屬該精舍之出家信徒,於七十七年一月間被推
舉負責該精舍收支款項,支付寺廟重建工程費及平時精舍開銷事務。原判決因認上訴
人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該精舍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其所持有該精舍
之存款,購買其私人土地,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顯無違法
之可言。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復就原審採證認事之
適法行使職權與原判決已詳加說明之理由,全憑己見,漫加指摘,殊難認已具備首揭
法定之上訴第三審形式要件,其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丁 錦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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