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2/07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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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四年六月卅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不僅
於警訊時坦承所持有之安非他命準備要賣給別人,即於檢察官初訊時亦供稱:我買來
安非他命昨天才準備要賣給不特定人等語,而扣案晶體三包均檢出確為安非他命,亦
有檢驗報告單在卷足稽,核與被告上開供述難謂不符,復觀諸被告於警訊及一審檢察
官初訊時均否認有吸食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被告所供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係在
自由意識所為,原審並未傳喚警員查證,即謂其於警察局所為自白,及檢察官初次偵
訊時為配合警察局之供述,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均非實在,採證自屬違背證據法則
。㈡被告於警訊中另供稱:「我均將安非他命賣給不特定人」等語,則被告既稱均將
安非他命賣給不特定人,顯然被告已有完成交易之行為,則即使被告所稱買入及賣出
安非他命之價格每包均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屬實,被告亦應成立轉讓禁藥罪,原
審就此部分恝置不論,已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況原審並未詳究被告是否以一千元購
入較大包之安非他命後,再分裝為較小包,而以一千元賣出,賺取差額。是原審以此
指「顯非有利可圖」,進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調查證據之能事,亦有未盡云云。
惟查本件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三小包(重約一‧三
五公克),嗣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廿四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榮安
街口為警查獲,扣得上開安非他命三小包,認被告涉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
一第二項第一款之罪嫌等情,原判決綜核卷內資料,認定及說明訊據被告,堅決否認
有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扣案之三小包安非
他命係被警查獲當日下午一時許,在高雄市○○路靠近四維路附近,以每小包一千元
之價格,向綽號「阿武」者購得,供自己吸食之用,並非意圖販賣等語,第查被告於
警訊時固曾供稱:「警方在我身上查獲之安非他命是我準備賣給別人的」,於檢察官
偵查之初,亦稱「我昨天才準備要賣」,「並無特定對象,有人買即賣給他」云云。
惟警員另訊以其販賣價格如何時,則答:「我均將安非他命賣給不特定人,價格每小
包……台幣一千元」;至其買入之價格,於第一審及原審均稱一包一千元。所供購入
及賣出之價格,每包既均為同價一千元,顯非有利可圖,則其自無營利之意圖。且被
告於警局調查時,就其被查獲之安非他命來源,供稱係與王國偉、柯承泉每人出資七
千元共同購買約半兩後平均分得,並稱如有人欲購買安非他命,先打電話給王國偉,
再由王國偉聯絡由其送貨云云。然王國偉、柯承泉均矢口否認其事,並經檢察官處分
不起訴確定在案,有第一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八五號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稽。從而被告辯稱,其於警察局及檢察官初次偵訊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均非實在等情,尚堪採信。要難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況被告原有吸用安非他命惡
習,其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犯行,並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參以本件查
扣之安非他命只有三小包,驗後毛重僅有一‧二八公克(已於被告非法吸用安非他命
罪刑宣告沒收),則被告於檢察官初訊後迄原審歷審辯稱係供自己吸用等語,顯非無
據,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
,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
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查:㈠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
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
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
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件原判決已說明被告有非法吸用化學合成
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惡習,其因此涉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並經第一審認
定屬實,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本件扣案安非他命驗後毛重僅一‧二八公克,為數非多
,被告所稱係供自己吸食之用,尚非不可採,本件被告雖經自白該安非他命係其意圖
供販賣而持有云云,但並無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不得僅以被
告之自白為不利認定之理由,依上開說明,與證據法則即無相悖。上訴意旨對原審所
為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
以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即認與事實相符,原審未予採信,有違證據法則云云,依
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被告購入安非他命後,是否已有以販入之
原價即每包一千元轉讓與他人,有無涉犯轉讓禁藥罪,因未據起訴,而原判決既認起
訴部分,被告之犯罪不足證明,予以無罪之諭知,則轉讓禁藥部分與起訴部分即無裁
判上之一罪關係,自非原審所得併予審究,原判決對轉讓禁藥部分未予審判,於法並
無不合。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係以第二審
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自不得命原審為發現真實
,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調查。本件起訴事實及檢察官之上訴書均未指摘被告有販入
安非他命後,再予分裝成小包之事實,綜觀全卷,亦無該項證據資料,則原審對被告
是否以一千元販入較大包之安非他命,再分裝成小包,而以每小包一千元之價格出售
一節,未予調查,自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綜上所述,本件
上訴意旨所指,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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