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2/07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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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原係台北市內湖區安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
GN-一六七號半聯結車,沿濱海公路,由宜蘭往台北方向行駛,途經宜蘭縣頭城鎮
○○路五十一之一號前時,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跨
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車道,致與對向而來由宋吳雪所駕駛,亦疏未注意越過分向限
制線之車號IU-一五六二號自用小貨車對撞,致宋吳雪人車卡於甲○○聯結車車頭
下方,並拖行約五十九‧八公尺,宋吳雪當場頭顱骨破碎腦溢出、四肢骨折死亡。甲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託人向宜蘭
縣警察局礁溪分局梗枋派出所自首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經目擊
證人林玉蘭供證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及照片二十一張附卷
可稽,被害人宋吳雪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而當場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
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可稽,又台灣省基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與被害人駕車均超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致兩車相撞
,同為本件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被告顯有過失,且與被
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被告於警
方查明肇事者之前,主動向警方報案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合於自首之要件,依法減
輕其刑。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第一審引用刑法第二百七十
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
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事後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一百六十二萬元等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九月,又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受此次教訓,當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為無不合,予以維
持,並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定被害
人亦超越雙黃線,與卷內資料不符,被告超速駕駛致肇事,且與被害人車輛對撞後,
加速行駛而將被害人車輛拖行五九‧八公尺之遠,顯有置被害人於死之犯意云云,對
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不當,尚非可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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