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2/07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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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私行拘禁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依據卷
內資料說明上訴人之精神狀態並非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而屬變態心理。上訴意旨全憑
其個人意見,仍謂其精神是否異常,原審應將其送往精神病醫院鑑定,竟未送鑑定,
而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云云,為事實上之爭執,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難認已
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上訴人所犯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論處罪
刑。查該條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
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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