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2/07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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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
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
六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
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
淫為常業累犯罪刑,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共同被告譚○瑜之供
述,證人林○君、張○生、林○錦及冒名為「廖○春」之女子之
證詞,參酌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有經營應召站,容留
良家婦女林○君及冒名「廖○春」之成年女子與人姦淫,並恃以
為生之事實,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證人林○君
已證明其在上訴人之應召站賣淫,且就賣淫所得與上訴人分帳,
故縱該冒名「廖○春」之女子尚未與男客完成姦淫行為,即為警
查獲,亦於上訴人應負之刑責不生影響。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
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泛詞指為違反法則,係就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為單
純事實上之爭執,自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又冒名「廖
○春」之女子既確有其人,其在警局應訊時已陳明之前未曾從事
色情交易,而真正之廖○春於偵查中又已到庭證明其非在警局應
訊之女子,卷內亦無其他可資查出該冒名女子身分之指紋堪供核
對。上訴意旨指原審未調查該冒名女子之指紋及年籍,有應行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等語,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自難
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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