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2/07
贓物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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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一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警察查獲
本案贓車後,要上訴人至派出所作筆錄,上訴人即依其所查獲之數量,供稱有汽車二
部及拆解之引擎十具。依此供述及所查獲之情形,總計贓車數,應為十二部。詎原審
僅就其中十一部為審認,其餘一部是否贓車,則未調查說明,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
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上開被查獲之十具引擎,有九具其號碼已被磨去,
但仍有一具之號碼完整,此一完整者,究屬原判決附表所列被竊車輛中之何一編號之
車,原判決未為說明,亦有違法。㈢原判決謂贓車經拆解後,每部售價為新台幣(下
同)三萬元至六萬元,依此審認,如經扣除進價成本一萬元,則每部贓車轉售所得利
潤僅在二萬元至五萬元間,何來原判決所指之六萬元至七萬元工資﹖此亦有證據上理
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乃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非上述
情形之證據,本不屬於上開第十款之範圍,其未予調查所生之訴訟程序上瑕疵,依同
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不得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理由。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在一
、二審審訊中之供述、被害人王偉忠等人之指述,暨原判決附表所列失竊車輛零件領
據等證據,資為認定上訴人犯行,並未採用警訊筆錄或警員所查獲之疑似贓車數量為
證據,且上開引擎其號碼完整者,究屬何部失竊車所有,事涉枝節,無關上訴人有無
購買贓車之待證事實。此均於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之法律顯無影響。依上說明,
即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理由所稱上訴人轉售贓車,獲取六、七
萬元工資一節,依其援用之證據所顯示之情形(見一審卷第十一頁反面),係指利潤
(未分配)以外之總工資而言,並非出售一部贓車之工資。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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