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2/07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7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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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一號
上訴人 鄭瑞銘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十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二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八十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又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其未經第一審判決者,第二審法院不得逕為判
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即明。再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為自訴
程序所準用。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具狀自訴,並未敍明被告等於宣傳品上偽造七龜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事實。第一審法院,因而僅就自訴狀所指偽造名片部分為判決,
則原審法院自不得逾此範圍,逕對第一審未判決者加以審判。上訴意旨,對於上開情
形,泛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未具體指明如何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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