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2/07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7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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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
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
件上訴意旨,係以原判決未宣告緩刑不當為理由。惟按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
斟酌決定。如未宣告緩刑自不生不適用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問題,執以指摘,殊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
上訴駁回判決,所請從輕發落並宣告緩刑,無從斟酌。末按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
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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