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2/07
重利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7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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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民國七十九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年十二月間止,與名為陳進
財之男子共同經營放款業務,以重利為常業;自八十一年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止,
上訴人復單獨經營上開業務等情,因而論處其共同常業重利罪刑,業已敍明係以上訴
人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及原審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十月六日訊問
時之自白,暨證人劉義煌於偵查中之陳述,及扣押之帳冊、借款人證件、借款資料等
文件,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查原判決所引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之自白,係
稱:「我自七十九年一月間至八十年十二月間有經營放款業務,是與陳進財合夥經營
,有在報紙刊登(貸款)廣告」、「八十年間陳進財離開後,我自八十一年起才繼續
貸款予他人」、「我與陳進財做貸款時,利息是二十分至三十分之月利」、「我自己
經營貸款時月息是十分至二十分」等語,關於其與陳進財共同犯罪,嗣又單獨犯罪之
時間及行為態樣,所供並無齟齬,上訴意旨徒憑己意,謂其上開自白前後不合,任意
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查證人劉義煌於偵查中既經合
法訊問,陳述明確,原審未再傳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並不違法。
至原判決事實欄為配合主文所為之沒收宣告,而記載經扣得上訴人犯罪所用或預備用
或犯罪所得之物,並註明各該物品在卷內列為證物之編號,係為使事實之認定及主文
所為之沒收宣告,益趨具體詳實,顯與於事實欄同時記載認定犯罪所憑證據之情形不
同,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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