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2/07
重利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7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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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號
上 訴 人 丙○○
乙○○
丁 ○
甲○○
戊○○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文雄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常業重利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等僅受僱於共犯高明志(年籍不詳,未經起訴),奉命
行事,僅屬幫助犯,原判決竟論以共同正犯。又原判決遽予撤銷第一審就上訴人等所
為緩刑之宣告,又未說明其依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按
以幫助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仍應論為共同正犯,原判決既已認定上訴
人等所參與者係催收利息之事宜,自屬常業重利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共同正犯論處
,從形式上觀察,尚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至是否宣告緩
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以上訴人等從事常業重利,榨取經濟弱者,為害
非淺,因認第一審法院所為緩刑宣告並不適當,爰予撤銷,自不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
理由不備之違法問題。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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