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2/07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7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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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九
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七
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
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
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在
戲院內為猥褻表演之女子,並非伊所僱用及指使,伊之行為至多
僅成立公然猥褻罪等語,認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
調查結果詳予指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為事實上之
爭辯,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謂原判決未載明
認定其為常業犯之理由,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戶籍謄本及戲院出租人吳○
信、村長沈○明出具之證明書,主張其已與配偶離婚及為警查獲
後已結束戲院之營業等情,因與其是否成立本件罪責無涉,縱未
經原審予以調查說明,亦不生影響於判決之主旨,自不得據此提
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
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宣告緩刑一節,無從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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