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2/07
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7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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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
月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三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違反於山坡地開挖整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
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之規定,未先擬具水
土保持計畫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致生公共危險罪刑之判決,就上訴人之行為已造
成公共危險一節,業已敍明係以公訴人履勘現場之勘驗筆錄及鑑定人即台北縣政府農
業局水保科承辦員林耀昌於第一審法院之陳述,暨現場照片四張,為其憑以認定之證
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已補償山坡地之地主對價,不會產生公共危險等語,認
為或無以解免其刑責,或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聲請履勘現場及傳喚地主黃清財
、黃朝崇為證,核無必要,均已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以前揭公
訴人之勘驗結果及林耀昌之供詞並無證明力,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漫事爭執
,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引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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