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2/08
盜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7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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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㈡字第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九日下午一時許,至新竹市
○○○街一○八巷三六號二樓被害人黃木盛住處,欲向其借錢,因黃某認其信用不佳
,予以拒絕。被告竟萌殺機,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黃木盛午睡之際,至廚房
取得米酒瓶一只,持該酒瓶猛擊黃木盛頭部,擬擊昏後再搜括財物。黃木盛頭部被擊
昏迷片刻,旋又醒來在床上掙扎爬走,被告見狀,繼以破碎之酒瓶割傷黃木盛左頸部
約十公分長,致流血過多昏迷。被告即取出其所有隨手放於口袋內之狗繩一條,套住
黃某頸部,拖至臥房門邊,將繩頭繫於房門門環上,趁黃木盛昏迷無法抵抗時,強劫
其手上之勞力士金錶及鑽戒各一只。旋至浴室洗去身上血跡後,復至臥室拾取行兇之
酒瓶,再至客廳將黃木盛置於桌上裝有金戒指、玉戒指、印章三枚(其中二枚係黃木
盛所有,另一枚為戴金波所有)、提款金融卡二枚、都朋打火機一個、鑰匙四把、戒
指盒一只、印章盒一只之男用手提袋一併劫走。黃木盛因遭被告以狗繩勒頸血流過多
而窒息死亡。被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
分許,持所劫得之金融卡,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接續三次輸入密碼,冒領
存款新台幣(下同)共六萬元,復於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至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以
同一手法,接續冒領八萬五千元。除將提款金融卡二枚丟棄外,另至高速公路頭前溪
底部河床燒燬上開印章、鑰匙、戒指盒、印章盒、米酒瓶頸、手提袋等物。勞力士錶
、鑽戒、玉戒、金戒、都朋打火機則藏置於喬蓮飯店六一○室浴室天花板內。嗣為警
查獲,並起出贓款十四萬五千元,及贓物勞力士金錶、戒指、打火機、印章、印章盒
、戒指盒、米酒瓶頸等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強劫而故意殺
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查獲之贓款十四萬五千元,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係被
告冒領詐欺取得之贓款,縱非盜匪直接所得之財物,惟被害人仍非不得依法請求返還
,而該被害人黃木盛之女亦已陳明請求返還,被告亦稱:「這筆錢是贓物,應該發還
被害人家屬」等語(上重訴卷廿九頁),原判決竟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予宣告
沒收,自屬不當。㈡卷附被告在新竹縣警察局自白之錄音帶,原判決採為認定被告犯
罪之重要依據之一,該錄音帶雖經原審發回前審中(上重訴八十四號)勘驗。但勘驗
時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在場,僅由受命法官與書記官勘驗播放、制作勘驗筆錄
,記載錄音帶譯文。被告一再質疑該錄音帶係剪接而成,且該錄音帶譯文亦非全程錄
音之譯文,並主張錄音內有被告受刑求之雜音云云(原審卷二十八、四十八、八十七
頁)。原審始終未將該錄音帶公開播放調查,而僅於原審審判期日提示該錄音譯文,
又未於判決內說明該錄音帶無需播放之理由。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
之違法。㈢被告於警局錄音中陳稱:「(繩子)我綁的,下面之塑膠水電行買的……
」(上重更一卷卅九頁)原審發回前審審理中亦稱:「塑膠(繩子上另外有塑膠套子
)是固定管線用的」(上重更㈠卷四七頁)所供是否實在﹖該塑膠套是否當日上樓至
被害人住宅前購置﹖與判斷被告是否預謀強劫殺人攸關。原審迄未調查,亦有未當。
㈣被告詐欺部分,原判決僅於事實內認定被告以黃木盛之提款金融卡輸入密碼冒領黃
木盛帳戶內之存款,而對於被告係對何人施用詐術,使何人陷於錯誤而將何人之物交
付﹖其實際被害人為銀行抑存戶,均未明確認定、明白記載,資為發還贓物之依據,
既有未洽。且起出之贓物,印章、戒指、戒指盒、印章盒等物係分屬黃木盛及戴金波
所有,如應發還,亦應詳細諭知何物發還何人,原判決僅籠統諭知發還各該被害人黃
素美、戴金波,併有欠週。況戴金波之印章究係何故交與黃木盛,其間法律關係如何
﹖究應發還黃木盛之繼承人抑發還戴金波本人,應予釐清,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經指
明。原判決雖依黃木盛之女所供逕行發還戴金波,但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仍嫌未妥
。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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