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2/08
貪污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7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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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台東縣達仁鄉公所財經課土木技士,於民
國七十九年七月間起,負責該鄉大溪道路改善工程之監工及估驗計價之職務,明知該
工程之實際承包商戴千萬未依工程合約之約定遠運棄土及舖設十五公分厚之碎石級配
,僅將棄土推倒入該道路約一公里四百公尺、一公里七百公尺及工程尾端前方十公尺
等處之道路下方河床上,且以天然級配代替碎石級配,依合約之約定均不得計價付款
,竟仍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十二月十四日及八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辦理第一、二、三期
工程估驗及八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辦理完工初驗付款之際,先後四次於工程估驗詳細表
,施工進度簽呈及竣工請驗表記載棄土業經遠運,及碎石級配已經施工,呈送上級核
發工程款,足以生損害於達仁鄉公所。其中棄土遠運第一期為二六○七六立方米,第
二期累計至三四六五○立方米,第三期亦僅累計至四一二八○立方米,碎石級配實際
舖設一五○○立方米,完工初驗則虛偽登載為棄土遠運四二二七七立方米,碎石級配
二三○七立方米,合計欲圖利戴千萬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三萬七千六百四十二元,
扣除百分之五保留款,實際圖利一百零八萬七百五十九元九角,因認被告涉犯戡亂時
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登
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云云。而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判決諭
知被告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證人戴千萬證稱:「我知道合約書第-號設計圖所列之天然及機軋碎石級配
規格,大溪道路改善工程實際施工時,天然級配及碎石級配料並未依合約書第-
號設計圖所列之規格施工」「大溪道路改善工程挖方、整地、放樣、組模、灌漿、舖
設天然級配、碎石級配料及A、C封層等工程項目進行時,甲○○有在場,甲○○均
有在場執行職務」「我不知道甲○○為什麼沒有對我提出糾正,甲○○雖然在工程現
場知道我使用不合乎工程合約書規格的級配料,但都沒有提出糾正」「……工程項目
第十八項舖十五公分機軋碎石級配料,計五十萬一千七百九十五元五角七分……不能
計價發放給我」(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七頁、第二十九頁),證人戴我利證
稱:「……並從大溪的河流中載運天然級配舖設,因我曾載了少數幾車,所以我知道
」(見同上卷第六十頁),即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坦承:「包商施工之級配料(包
括天然及碎石級配在內)不太符合規格,且未現場採樣送驗」云云(見同上卷第四十
八頁),另大溪工程所使用之天然級配,由卷附會勘紀錄照片(見同上卷第十四頁、
第十五頁)、檢察官履勘大溪工程龜裂情形照片(見同上卷第一一○頁)、第一審勘
驗級配舖設情形照片(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二頁),及達仁鄉公所鑑定有無舖設碎石級
配及其厚度照片(見上訴字第四○四號卷第四十一頁、四十二頁)觀之,承包商所舖
設之天然級配顯未經篩檢,摻雜數量頗多,體積頗大之河床卵石在內。上述被告未盡
監工職責且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加說明,自有判決不載理由
之違法。又本件大溪工程先後經台東縣調查站會同台東縣政府、達仁鄉公所各有關人
員及被告於八十年九月十九日至現場勘查級配舖設情形,原審另函請台東縣政府指派
專業人員鑑定,及台東縣達仁鄉公所派員加以鑑定結果,因路基未先行整平壓實,致
級配厚薄不均,並有天然與碎石級配相混雜,及部分路段未舖設碎石級配之情形(見
偵查卷第十頁-第十六頁,上更㈠字第二九號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五頁,上訴字第
四○四號卷第三十九頁),均與設計圖不符,尤與合約條款相違。而證人即達仁鄉公
所財經課課長謝源忠在調查時亦證稱:「我記得台東縣政府在八十年元月下旬有來函
要我們要求包商改善,我有簽請監工限期改善,未改善前停發工程款,並要求監工嚴
格督促包商按圖施工,注意品質與進度,確定符合規定始能簽核完工,到了八十年五
月間甲○○簽請完工派員驗收大溪工程時,我還問甲○○上一次縣府要求改善的事情
,承包商是否有改善,甲○○當時向我答稱有改善,我還問他是真的,還是假的,張
中興還答稱真的,沒問題,所以我才同意他報請完工,並派陳品光初驗」云云(見偵
查卷第六十四頁)。綜上所述,被告既係現場監工,於發現承包商戴千萬施工有不符
合約之規定,何以不命其補足級配之厚度或挖除重做﹖或簽報上級長官處理﹖其原因
究係如何﹖因攸關被告有無圖利之犯意﹖抑僅有行政疏失﹖應予查明釐清。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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