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2/08
搶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74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四八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以騎機車自後搶奪之方法,連續於㈠民國(下
同)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九時許,夥同盧濟恆、黃呈祥(均經判決在案),在台北市
○○路○段二七四巷,搶奪顏宋昭昭之皮包,內有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即起訴書
附表廿)。㈡八十三年一月廿四日十四時卅分許,夥同盧濟恆、黃呈祥,在桃園市○
○路、民權路口,搶奪林玉蘭之台灣省公共建設土地債券廿九張、身分證、鑰匙(即
起訴書附表十九)。㈢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夥同盧濟恆,在台北縣
永和市○○路三七○號,搶奪黃金英之七十五萬元(即起訴書附表十八)。因認被告
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之常業搶奪罪嫌云云,而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尚屬不能
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如經調查與事實相符者,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
證據。本件共同被告盧濟恆於警訊供稱:「……第一件被害人是顏宋昭昭,我跟甲○
○一起騎機車趁被害人不注意時搶奪……」「……第一件是我與甲○○作案,甲○○
載我……甲○○騎,我坐在後座搶她」「第二件是我跟黃呈祥一起騎機車……搶林玉
蘭的皮包迅速逃逸,由甲○○把風,共三人」「第三件……由我及甲○○騎機車……
看到黃金英……我便將她的紅白相間的塑膠袋裡面裝有新台幣柒拾伍萬元搶走」(見
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二十頁正面),另共同被告黃呈祥於警訊亦供稱:「盧濟恆與
甲○○在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十四時四十分在永和市○○路三七○號向一名婦女搶奪
七十五萬元」(見同上卷第十七頁背面),二人就搶奪黃金英七十五萬元部分所供核
符。雖被害人顏宋昭昭於第一審曾證稱:「(搶我的)體型極像庭上二位被告(指盧
濟恆、黃呈祥)」(見第一審訴字第一三○四號卷第一○九頁正面),惟顏宋昭昭於
第一審已另稱:「對方面孔沒看到,因為對方自後衝過來,直到搶去離開,我始終看
到背影」(見同上卷第一○八頁背面),顏宋昭昭既未目睹搶犯臉孔,則能否以顏宋
昭昭所供搶犯體型極像盧濟恆、黃呈祥,而謂共同被告盧濟恆在警訊所供與事實不符
,實尚待研求。又被害人林玉蘭與其母林阿會固分別於第一審證稱:「八十三年一月
二十四日下午二點半……對方有二個人,從我的左後方過來,我母親林阿會坐在我後
座,她被搶,我本人沒被搶」「……當時沒有看到他(當庭指認甲○○),當時我們
所看到的只有一輛機車,上面二個人,就是上次來指認的那兩個人(指盧濟恆、黃呈
祥)……對甲○○沒有印象,從未見面……」(見第一審訴字第一三○四號卷第一○
七頁、訴緝字第四○二號卷第三九頁),惟搶奪林玉蘭之母林阿會者,係由黃呈祥騎
機車載盧濟恆,由盧濟恆下手行搶,此原經黃呈祥、盧濟恆於警訊供承在場,然盧濟
恆於警訊另稱由被告甲○○在旁把風,則林玉蘭、林阿會或僅注意到行搶之黃、盧二
人,而未注意到附近尚有把風之第三人,亦不無可能,且林玉蘭、林阿會於第一審亦
另證稱:「我們被搶了以後,有一、二輛機車跟著過去,但是否同夥,就不知道,那
機車上有無甲○○就不知道」(見第一審訴緝字第四○二號卷第三九頁),核與盧濟
恆前述所供由甲○○在旁把風,並無歧異,能否以林玉蘭、林阿會僅指認盧、黃二人
涉案,而未指認被告甲○○,遽謂盧濟恆在警訊所供甲○○在旁把風為不可採,亦同
待研求。再被害人黃金英於第一審雖證稱:「……對方有兩個人,坐在機車後座那個
人坐在機車上沒下車,直接彎腰拿去,迅速離開,一共是現金七十五萬元……後面那
個人彎下腰拿錢時,正面我有稍微看到,就是現在庭上的盧濟恆,而機車前座的那個
人體格與黃呈祥很像……」、「(搶我的)是被告兩人沒錯(指盧濟恆、黃呈祥)」
(見第一審訴字第一三○四號卷第一○八頁背面);嗣又稱:「上次我來指認的那兩
個被告,我比較有印象,現在這位(指甲○○)體格、外表都不像,我沒有看過他…
…無法指認是他……」(見第一審訴緝字第四○二號卷第二十九頁)。惟黃金英既僅
看到行搶之盧濟恆臉孔,而未正面看到騎機車者,且自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案發時迄
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庭訊指認時,已歷九個月餘,被害人黃金英在第一審能否正確指
認,亦堪懷疑,是能否以黃金英在第一審之證詞,作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亦饒
有研求餘地。至被害人顏宋昭昭、黃金英、林玉蘭雖在警局未指認被告甲○○涉案,
惟因當時甲○○未經逮捕,且顏宋昭昭、黃金英未看到騎機車者之臉孔、林玉蘭亦未
注意旁有無把風者,已如前述,何況顏宋昭昭、黃金英當時亦未指認共同被告黃呈祥
涉案,故亦難執此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乃原判決竟以共同被告盧濟恆、黃呈祥
前述不利於被告甲○○之供詞,與被害人等指證不符,而認盧、黃二人前述供詞,不
足採為論罪證據,其證據之取捨,難謂無違經驗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
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