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2/08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7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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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永發律師
郝鳳岐律師
劉錦勳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四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在台南市○○街一五六巷
一五七號其所經營之藝源實業社,為使在該處工作之江志航提神,竟非法販賣化學合
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一包予江志航吸用,而以江志航之工資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抵
償價金,嗣江志航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十一時許,在其住處為警查獲,始循線查
獲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
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惟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
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查共同被告江志航固指
稱伊於上揭時地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一包,由上訴人自伊工資中扣除一千元抵償價
金等語,惟除江志航之指證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而上訴人於原審已辯稱:上
訴人所經營之藝源實業社因經營不善,於八十二年八月份已停止營業,復因積欠債權
人汶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經該公司於八十二年十月聲請第一審法院民事執行處
,將上訴人所有前述實業社之全部機具予以查封拍賣,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至八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乃至台南縣七股鄉樹林村九八號鍾文企業社,擔任模具組立
及修理工作,並提出鍾文企業社負責人黃冠宇出具之證明書一張為證,及聲請訊問證
人黃冠宇(見原審卷第三○-三二頁)。苟藝源實業社之全部機具確曾被查封,或上
訴人確曾於上揭時間在鍾文企業社工作,則共同被告江志航前述供詞是否實情,即有
可疑,乃原審就此並未詳予調查審認,徒憑共同被告江志航之指證,為判決之基礎,
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
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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