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2/08
盜匪等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7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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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八二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七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
年五月間,與布台新(已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死亡)、徐財星、李信德(均在另
案審理中)及成年男子綽號「小山」、「小張」、「八七」、「阿明」、「阿和」、
「阿新」、「小黑」者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組成強盜集團,由布台新提供其所
有之中共製五四式手槍(即大黑星手槍,槍號00000000)一支、子彈二顆,
及中共製七‧六二口徑黑星手槍(即小黑星手槍,槍號:0000000)、子彈九
顆為犯罪工具,而以二至五人為一小組,並以汽車為其犯罪之交通工具,在台灣中北
部地區強劫財物,詳述如下:1、先後於如原判決附表記載之時間、地點、方法,與
同附表記載之共犯,強劫被害人朱海堂等財物計三十次。2、上訴人夥同綽號「小山
」者,分持中共製五四式黑星手槍及起子、鉗子,並用套頭毛線罩矇面,手戴手套,
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五時十五分許,破壞鐵窗侵入台中市○○○路○段二巷
十七號莊敬堂宅內(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意圖強劫財物,為莊某之女莊
巧綺發現高喊救命,上訴人即將莊巧綺嘴巴摀住,喝令不得喊叫,莊巧綺驚懼躲入其
二樓臥房內,不敢聲張。上訴人旋即持槍奔上三樓莊敬堂夫婦臥房,並持槍稱:「我
是警察,給我趴著」。莊敬堂驚醒起床,上訴人見狀以手槍朝莊敬堂嘴巴下部射擊一
槍,子彈從莊敬堂嘴巴下部穿過下額骨、胸部到縱膈腔,通過心臟、胰臟、腸壁至左
腸骨脊上停住。莊敬堂因身中要害,當場倒地大量出血,終因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
上訴人行兇後與綽號「小山」者携械逃逸。3、上訴人與布台新、徐財星、李信德及
另一不詳姓名男子共五人,分持中共製黑星手槍一把、子彈若干發,及開山刀二把,
於八十一年二月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名間鄉○○路二五六號南投肉品市
場,以強暴、脅迫手段,強押劉麗如、張志成、賴德利(原判決誤繕為賴得利),致
使劉麗如等三人不能抗拒,而強劫劉麗如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
三萬元、劉麗如及吳家珍之國民身分證各一枚,及劉麗如所保管該肉品市場公款九十
萬元。旋基於殺人犯意,用手槍射擊張志成、賴德利二人受傷後逃逸,張志成、賴德
利幸經人送醫急救,方免於難。王春茂懷疑八十年五月間台中縣沙鹿鎮鎮長住宅搶
劫案件,係上訴人與布台新所為,乃要求分贓,並以如不分贓即向治安機關檢舉,引
起上訴人與布台新不滿,乃決意殺害王春茂及其女友羅金美滅口,於八十年九月十三
日上午四至五時許,由上訴人佯以分取贓款為詞,打電話引誘王春茂、羅金美二人至
台北市○○路五○八號十二樓,惟王春茂搭電梯上樓之際,即為埋伏在旁之布台新以
鐵鉗敲昏,羅金美欲張口喊叫,為上訴人摀住嘴巴。上訴人旋與布台新將該二人拖上
戶外之一輛汽車上,載至台北市○○區○○路復興山莊產業道路,由布台新持中共製
七‧六二口徑半自動手槍射擊王春茂、羅金美共五槍,將之擊斃後棄屍於現場。上
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駕車途經台中市○○路、篤行路單行道
時,竟逆向行駛,又無故以石頭砸毀謝裕元、蔡謀拱所有停放在路邊之自用小客車二
輛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據報,派警員李參
民前往處理,上訴人竟從台中市○○路九十巷十二號屋內突然衝出,手提中共製五四
式黑星手槍一支,並說:「給你死!」,隨即以該手槍朝李參民頭部扣板機二次,欲
殺死李參民,幸子彈並未上膛而不能擊發,李參民始倖免於難,後經警員李參民施以
柔道術,予以摔倒,並與到場支援之警員共同逮捕上訴人,當場扣得上訴人持有之中
共製五四式黑星手槍一支、子彈一顆,及其插在腰間之另一支西班牙製零點三八口徑
手槍、及子彈二顆等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
連續強劫而故意殺人、共同殺人、殺人未遂各罪刑(均累犯,前二罪均死刑,後一罪
為有期徒刑六年,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然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
記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在原審曾兩次具狀稱:伊強劫而故意殺人部分,係於警察人員尚未發覺前,自
行陳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合乎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云云。承辦本案之警員陳文鴻
在原審亦證稱:「這些案件(指原判決事實一之強劫而故意殺人部分之案件)是以前
發生時就有案底,是他(指上訴人)供出後才知是他做的案」等語。台中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初步調查報告表復記載:「……訊據梁某(指上訴人)坦承上情(指殺人未遂
部分)不諱,並自陳渠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凌晨五時許,夥同另不詳姓名綽號「
小珊(山)」之男子,共同侵入台中市○○○路○段二巷十七號意圖行竊,因行跡敗
露,憤而持槍射殺屋主,經查死者為莊敬堂……」(見原審上更二字卷第一一四頁反
面、第一一五頁、第一四九頁、第一一七頁反面,偵字第二一七八二號第一卷第一八
頁反面)。上開陳文鴻之證言及初步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在客觀上均係有利於上訴人
之證據,原判決不予採納,又未說明其理由,於法即屬有違。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零八條後段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且此所謂之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
而言,凡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均應明確認定予以詳細記載。又子彈係違禁物,除
已滅失已不存在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以沒收。此觀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
之規定甚明。故上訴人持有子彈若干﹖射擊若干﹖剩餘若干﹖均應調查明白,詳予認
定記載。原判決附表編號3、4、5、7、9、、、、、、、、、
、、,僅記載上訴人持有之手槍「內有子彈」,事實一之3亦僅記載上訴人「
分持李信德預先準備之上揭中共製黑星手槍一把、子彈『若干顆』……」。均未詳細
記載其持有子彈之數量,自無從計算上訴人等持前開槍枝射擊莊敬堂、張志成、賴德
利、王春茂、羅金美及鑑定時試射後,各尚剩幾顆子彈,以判斷原判決沒收子彈數量
之當否(上訴人對其持有子彈若干,於偵審中曾已供明)。本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意旨
業已指明,原判決仍不詳予認定記載,已有未合。縱原判決事實一記載:「由布台新
提供其所有之中共製五四式手槍一支、子彈二顆,暨中共製七‧六二口徑黑星手槍一
支、子彈九顆作為犯罪工具」。理由一之五說明:「本件扣案之中共製五四式手槍一
支,原有子彈二顆,其中一顆用於射擊莊敬堂,剩餘一顆,於鑑驗槍枝時試射,已無
餘存;又扣於共犯徐財星盜匪案之中共製七‧六二口徑黑星手槍一支,原有九顆子彈
,其中五顆用於射殺王春茂、羅金美,剩餘四顆,扣案後均於鑑驗時試射,已無餘存
」云云。但原判決另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二月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名
間鄉○○路二五六號南投肉品市場,持中共製黑星手槍射擊被害人張志成、賴德利各
一槍,此兩顆子彈從何而來,原判決未予說明,亦有可議。㈢、原判決事實一-三認
定上訴人等以強暴、脅迫手段,強押被害人劉麗如、張志成、賴德利等人。但張志成
在警局供稱:「當時我在肉品市場買豬,突然我聽到外面有人大喊搶劫,我即往門口
方向跑去,想去幫忙處理,結果在拍賣場的出入門口,見一名男子持槍朝我裡面的方
向開槍,槍響後我感覺身體中槍,以後的事不知道了」。賴德利亦供稱:「……忽然
聽到有人高喊搶劫……我即起身欲看究竟,看到一人矇面持手槍朝我射擊,射中我的
右手,隨後我即逃跑閃避」(見原審上重訴字卷第一○五、一○六頁)。均未供及遭
上訴人等強押。又原判決理由三說明「……洋酒、高麗人蔘純(原判決誤繕為「茶」
字)精、熊胆則已喝光吃完……爰不另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云云。但原判決附表編
號上訴人所劫得高麗人蔘純精一瓶,業經追回發還被害人張瑞明,有贓物領據一紙
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二一七八二號第一卷第五九頁),足證原判決上開事實之認定或
理由之說明,與卷內資料均不相符,難謂未有違誤。㈣、上訴人等在南投名間肉品市
場強劫劉麗如財物並槍傷張志成、賴德利部分,檢察官係引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
一項第六款後段之強劫而使人受重傷法條起訴,張志成雖供稱:「我被射擊一槍,子
彈由我腰部右後側射入,由左腰側貫穿射出」。賴德利亦供稱其被射傷右手(見原審
上重訴字卷第一○五頁反面、第一○六頁)。但卷內並無診斷證明書證明張志成、賴
德利上開所供受傷情形係與事實相符,原審未調查當時究係上訴人抑係其他共犯持手
槍射擊﹖係朝張志成、賴德利身體何部位射擊﹖張志成、賴德利受傷程度如何﹖上訴
人對張志成、賴德利是否均有戕害其生命之意思﹖遽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以上訴
人此部分觸犯同條例第二項、第一項第六款前段之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罪刑,自有未
盡職權調查之能事。㈤、被告之在犯罪現場模擬,與其自白性質相同。仍以非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覊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為證據。
上訴人一再辯稱:伊未動手殺害王春茂、羅金美,在警局偵查時,伊本不願至現場模
擬(表演),係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三隊第七組組長李維浩對伊稱:「模擬只是形式
上需要,事實上並不會影響到實際案情。法院審理時,會出面為伊證實模擬純為警方
偵辦刑案過程之需要,並非出自上訴人本身所意願云云。並請求傳訊李維浩證明其事
(見原審上更二字卷第六五頁反面、第六六頁)。原審既不傳訊李維浩,查明其真相
如何﹖原判決亦未說明上訴人之現場模擬如何係與事實相符,遽採為認定上訴人此部
分犯罪之證據,其採證即有違法。㈥、原判決理由一-二說明王春茂係頸部掐絞壓及
頭部槍創併合致死云云。但原判決事實並未認定王春茂之頸部遭掐後壓傷,則上開理
由之敍述,顯失諸依據。㈦、上訴人迭次辯稱:伊僅以子彈未上膛之手槍,朝警員李
參民頭部扣板機二次,圖恐嚇李參民,並無殺害李某之意思等語(原審上重訴字第二
卷第七頁、第三八頁,上重更一字卷第二二二頁反面、上重更二字卷第八二頁、第一
三一頁)。原審縱不予採信,仍認上訴人當時有殺人之意思,但李參民在第一審證稱
:上訴人手槍之子彈,確未上膛。既未上膛,是否尚有危險性﹖原判決未予說明。苟
無危險性,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殺人係障礙未遂,未論以不能犯,其當否非無
審究之餘地。㈧、徐財星在另案(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二年重訴緝字第十八號盜匪
案件)供稱:甲○○所說綽號「阿新」者,即係指伊本人等語(見原審重上訴字第一
卷第一四三頁筆錄影本)。如屬無訛,徐財星與綽號「阿新」者既係同一人,則原判
決事實一-1之記載:「甲○○、布台新、徐財星、及『小山』、『小張』、『八七
』、『阿明』、『阿和』、『阿新』、『小黑』等人,或三人或四人一組……」。暨
原判決附表編號、所列之共犯:「甲○○、徐財星、綽號『阿和』、『阿新』」
。其人數顯有重複記載及計算之錯誤。㈨、林建成、張熒淼均係上訴人業已判決確定
之準強盜部分之被害人,其等在警局所指訴者,亦係上訴人準強盜即第一審判決事實
四部分之犯罪行為,無一語涉及上訴人強劫而故意殺人部分之事實,有其偵訊筆錄在
卷可稽(見偵字第二一七八二號卷第一四四、一四五、二○四、二○五頁)。原判決
竟以林建成、張熒淼上開指訴,為認定上訴人強劫而故意殺人事實所憑證據之一(見
原判決理由一-五)。自不適合而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㈩、原判決附表編號之被
害人,依據黃有進供稱:係其父「黃石頭」(見偵字第二一七八二號卷第二卷第一七
七頁及其反面)。該附表竟誤載為「黃石」,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上訴人被訴傷害張和賢、林金池、林
玉美、黃福成等部分,原判決既認與前開強劫而故意殺人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惟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一併予以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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