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2/08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7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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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永青遊覽有限公司司機,以駕駛大客車載客為主要業
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中旬起,負責載送台北縣三峽鎮○○
路○段兵工廠員工進出廠區。同月二十一日上午,甲○○駕駛車號AA-九五一號營
業大客車載送該兵工廠員工進入廠區,於當日上午七時五十八分行經該廠區○○○○
路,與兩旁種植行道樹之軍官宿舍前通道之無號誌交岔口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良
好,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仍以二十五公里之時速通過
,並未注意由該通道上出入之行人,適陳傳芳亦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貿然由該通
道慢跑欲通過光興路,即遭上開大客車之車頭前方撞擊而飛落對向車道碰撞韓文均駕
駛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後倒地,致頭部挫傷顱內出血,當場死亡等情,因
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以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七月,
固非無見。
惟按有罪科刑之判決,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
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
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若認定之事實,與卷內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
由矛盾,其判決均屬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敍明援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明定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其憑以論斷上訴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撞及陳傳芳死亡有過失之依據一端。然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規定訂定,此觀之該規則第一條之規
定自明。卷查台灣省台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以北行字
第○二五四號函覆原審:「貴院囑託鑑定陳傳芳車禍致死案,因發生地點在營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指道路範圍之行車事故案件,本會依規定
不受理鑑定。」(見原審卷內附)。究竟本件肇事地點是否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
範之範圍,及有無該規則之適用,殊欠明瞭,致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真相若何
﹖仍有待詳為調查審認明白,原審率採為裁判論斷之依據,不無速斷,亦難謂無證據
上理由矛盾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
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蔣 嶸 華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謝 俊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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