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2/08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7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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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六、一三六八七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多次在桃園縣某地以每
包新台幣(下同)六百元至七百元不等之價格向不詳姓名者購入安非他命,除部分供
自己吸用外,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至十月間,在其桃園縣八德鄉○○路一一四巷八十
九號住處,以每包一千元之價格販賣予王金山約四、五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
之判決,改判依累犯論以被告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五年
二月,並以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另販賣安非他命予袁嘉賓、簡居煌部分,經審
理結果不能證明犯罪,惟與上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期能
發現真實,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依法加以
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件原判決認定被
告以每包一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王金山約四、五次等情,於理由中敍明係經王
金山於警訊時之指證,為其憑以論斷之依據。然卷查王金山於警訊二次之供述,第一
次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一日稱:「我是從八十一年底開始吸食安非他命……今日晚約
九時,是在被查獲888遊樂場內廁所吸食」,「我所吸食安非他命是向遊樂場一位
客人叫阿祥男子購得,……我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每一小包新台幣八百元,共購買五包
」(見偵字第一三二七六號卷第十一頁反面至十二頁),嗣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相隔十五天後之第二次警訊時供稱:「我在今年九月及十月初曾向「木榮」不詳姓名
年籍買過四、五次,每次乙包代價一千元。經調口卡指認綽號「木榮」男子就是甲○
○……」(見仝上偵卷第十九頁),並非一致,且於檢察官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偵查
中亦未言及伊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情事,究竟王金山第二次警訊之供述與實情是否
相符,非無疑竇。且王金山於原審陳稱:伊在警訊中指認被告之口卡有誤,或稱:「
警察借提我去抓買主,叫我一定供出買主,因有聽過甲○○名字,才叫我要指認他,
並打我腳底,我沒辦法才承認……」云云,原審未切實查明真相,逕以王金山第二次
警訊供述資為論斷處罪刑之依據,而恝置其第一次警訊筆錄供述之記載於不問,亦未
說明不足採為被告有利證明之理由,已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又袁嘉賓自本件
偵查中起至原院前審之三次供述,就被告如何販賣安非他命予袁嘉賓,販賣之起訖日
期、聯絡方式、交貨地點、販賣次數與包數、價格等項均指證綦詳(見偵字第三四七
三號卷第三、四頁,一審訴緝字第一一九號卷第五○至五十一頁,原審上訴字第七七
一○號卷第九十六、九十七頁)並一再陳稱伊欠被告二十萬元均係購買安非他命所欠
,被告因為索討此一欠款於八十二年五月至十月強行住在袁家,被告對住進袁家亦否
認,衡情顯見袁某之指證伊欠被告之款項係購買安非他命之價款,似非全然無據,而
被告辯稱袁嘉賓欠其款項又未言明係欠何種債款,所舉證人林坤海、柯江濃、陳永華
三人,均未言及袁嘉賓因欠債未還而挾怨誣指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情事,其中林坤海亦
僅證稱:「甲○○來找我說龜山有一位阿賓,把他的機車牽去,所以欠他錢」(見原
審上訴字第七七一○號卷第一○八頁),參以被告提出之證明書影本載示所指之機車
,縱為豪華型一二五西西機車屬實(見一審訴緝卷字第一一九號卷第二十九頁),衡
之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該機車價值似不可能高達袁某所欠被告債款之總額二十萬元,
實情若何﹖殊欠明瞭,原審未就此詳為調查審認明白,率為被告有利認定之憑藉,不
無速斷。再袁嘉賓是否確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抑或為挾債不還,誣指被告販賣安
非他命情事,非無疑義。為明真相,仍有待傳訊袁嘉賓到庭就上述債務之疑點釐清徹
查明白,原審多次傳訊袁某,而未待其到庭究明前,遽行判決,亦難謂無證據調查未
盡之違法。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各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蔣 嶸 華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謝 俊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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