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2/09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7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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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邱瑞忠律師
歐東洋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曾丁壽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六○六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
檢察署「現改制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五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業代書,對外自稱「張瑞麟」,於民國八十年五月間
,知原名楊人樺之楊紫鈴欲改名及刪除戶籍資料中之原配偶王建聰離婚及配偶 本恒
雄死亡之登記,竟向楊紫鈴收取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勾串同為代書之上訴人乙○
○,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委由不詳姓名之人先偽刻南港戶政事務所戶籍員林美華名
章,以便偽造洪文正設籍(台北市)南港區○○○路○段十二巷五十七弄九號地址之
戶籍簿頁,復偽刻洪文正之印章,進而偽造申請人洪文正之戶籍謄本申請書,及偽造
洪文正上開住址房屋之租賃契約書,並在其上偽造洪文正之署押及印文,設法將楊女
原住台北縣板橋市自強新村四十六號之一、四樓之戶籍,遷入前開洪文正之住址,遷
入時,則以偽造戶籍員石晶晶之名章所偽造楊女之戶籍名簿,而在其上故意漏列楊女
原配偶王建聰(離)、配偶 本恒雄(歿)之記事,完成後申請該偽造之戶籍謄本,
由甲○○交付楊女,楊女再以之將戶籍遷入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三八三巷十六
號二樓之三,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有關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為南港戶政事務所
戶籍員發現報警查獲等情。乃將第一審諭知上訴人二人均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
上訴人二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舉凡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實,均應詳細記載於事實欄內,始足
為適用法律之依據,然後於理由欄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
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否則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自足構成撤銷之原
因。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內,僅記載上訴人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委由不詳姓
名之人先偽刻南港戶政事務所戶籍員林美華名章以便偽造洪文正設籍南港區○○○路
○段十二巷五十七弄九號地址之戶籍簿頁」,及「偽造戶籍員石晶晶之名章所偽造楊
女(楊紫鈴)之戶籍名簿」,對於是否業已偽造得該林美華名義製作之洪文正設籍上
開地址之戶籍簿頁?所偽造之戶籍簿頁、戶籍名簿究係以何種方法偽造?上開偽造之
戶籍簿頁與戶簿名簿,上訴人二人如何持以行使?係一次同時行使抑連續為之?其事
實之記載均欠明瞭。然於理由欄內,却又認定上訴人二人偽刻戶籍員林美華、石晶晶
名章蓋在戶籍簿頁上,前後偽造戶籍簿頁二份,時間緊接,犯罪要件相同,係基於概
括犯意而為,適用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繼而又認偽造公文書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單一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偽造
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宣
告沒收。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二人偽刻林美華、石晶晶名章蓋用於戶籍簿頁上,但僅將
偽造之林美華、石晶晶印章諭知沒收,漏未將戶籍簿頁上所偽造之印文予以沒收,亦
屬於法有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
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倘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
證據未加調查,率予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被偽
造文書之經過,業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區戶政事務所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北市警
南戶字第○八五三六號函敍明綦詳(警卷第十頁反面至十二頁),依卷附資料觀之,
除分別加蓋石晶晶、林美華名章之楊紫鈴、洪文正戶籍簿頁係被偽造外(警卷第二十
三、二十六頁),另楊紫鈴原設籍在台北縣板橋市自強里八鄰自強新村四十六-一號
四樓時,加蓋有陸繼英名義名章之板橋市戶政事務所楊紫鈴戶籍簿頁,其筆跡與真正
者顯然不同,是否同遭偽造(警卷第二十二頁)?有另份真正之戶籍簿頁可供比對(
警卷第二十頁),上開偽造之戶籍簿頁,均夾置於戶籍員林美華、石晶晶職務上所掌
管之戶籍簿內,經林美華、石晶晶於抄製選舉名冊時所發覺,已據林美華、石晶晶所
供明(警卷第三至五頁)。上訴人二人均非該戶政事務所之員工,究係以何方法得以
遂其本件犯行?自有其調查之必要性。據該南港區戶政事務所工友康健行,在第一審
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六九號楊紫鈴偽造文書一案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調查訊問
時供稱伊認識蔡榮松代書,復供認伊將該戶政事務所空白簿頁交付「劉可成」,而蔡
榮松即為乙○○之弟,已於數年前死亡,亦據乙○○在該案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調查
訊問時所供明,有各該筆錄為憑,本件是否上訴人二人與康健行、「劉可成」等人共
同所為?亦待究明。原審對上開疑點未依職權查明真相,遽行判決,自難謂為適法。
㈢共同被告不利於已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依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
,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
實之認定。乙○○始終堅決否認有參與本件之犯行,原判決認定乙○○之犯罪事實,
僅以共同被告甲○○所供,為其唯一之論據,其餘原判決所援引之證據,似均不足以
證明乙○○之犯行。然甲○○所供述之內容,並未供認其本人之犯罪,辯稱:伊將楊
紫鈴所交付之身分證、戶籍謄本、印章及六萬元轉交乙○○,轉委託乙○○辦理,伊
未參與偽造,乙○○如何辦理,伊不知情等語,則甲○○僅為不利於乙○○之供述,
並無不利於已之供述,況其所供受楊紫鈴委託,收受六萬元酬勞後,悉數轉交乙○○
,事後乙○○退還五千元為酬,遭伊拒絕等情(一審卷第七十一頁反面),亦與一般
經驗法則有違,原審未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遽於判決內,採為認定乙○○犯行之證
據,亦屬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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