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2/09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7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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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七八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中正區○○○街八十一號之檳榔攤業者,於民
國八十三年八月十日下午九時二十分許,在該檳榔攤,與酒後前來購買檳榔之被害人
李和發生口角爭執,上訴人之妻林玉華要打電話報警,被害人即以拳頭毆打林玉華之
頭部,上訴人見狀,心生不滿,竟萌殺機,持其所有之檳榔刀猛刺被害人之左背、左
腹各一刀,致被害人左下肋緣形成一長六至七公分穿刺傷,傷口穿透腹膜,並肋骨骨
折,左肩形成一長、深均大於五公分之穿刺傷,經緊急送醫開刀搶救,始免於死。上
訴人於行兇後,未被發覺前,即打一一○電話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
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與其理由之敍述,及卷內之證據資料,均須互相
適合,否則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記載上訴人殺害被害
人未遂之經過事實,係認定上訴人與酒後前往其檳榔攤購買檳榔之被害人發生口角爭
執,上訴人之妻林玉華欲打電話報警,被害人乃以拳頭毆打林玉華之頭部,上訴人見
狀,心生不滿,竟萌殺機,即持其所有之檳榔刀猛刺被害人之左背部、左腹部各一刀
等情。然上訴人自警訊時起,迭經第一審偵審及原審審理中,一再辯稱:「李和糾纒
我太太,我聽到我妻子喊叫後,即拿檳榔刀衝出,發生衝突」、「看到他在抱著我太
太,我衝過去,他衝過來,二人抱在一起」、「我衝過去,他丟椅子,我閃過去,我
們二人抱在一起」、「肚子是他衝過來刺到的」、「我看到他在打我太太的頭」、「
他後來抱我並抓我,我一時緊張,忘了是否拿刀」、「沒有刺他,是他衝過來自己撞
到」(偵查卷第四、十八頁,一審卷第十九、三十四頁,原審卷第十五、三十八頁)
,並未供認基於殺人犯意,持檳榔刀猛刺被害人之左背部、左腹部要害部位。上訴人
之配偶林玉華在警訊中供稱:「我擔心會發生事情,便到我先生和李和爭吵地方旁的
書桌找到警察局報案電話名片,欲到隔壁打電話報案,電話尚未接通,不料李和跑過
來以拳頭毆打我的頭部,電話便掉落在地上,此時我便大聲尖叫,我先生便跑過來,
他們兩人便抱著糾纒在一起」等語(偵查卷第五頁),第一審審理時,林玉華方改稱
:「他(李和)看到我打電話,衝過來抱住我」(一審卷第三十三頁)。被害人則始
終堅決否認有何毆打林玉華頭部或抱住林玉華之情事,供謂:「我拿五十元(新台幣
)向他買檳榔,他說不賣,我問他為何不賣,他就拿刀殺我」、「我不知被刺,因我
跟他爭論後回頭就走了,先刺我背部」、「因我被刺了一下,轉過身來,是左腹部被
敲了一下,看到他手上有血,才知道被刺」、「我轉頭欲離去時,就發生這件事」(
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一審卷第十九頁反面至二十一頁、三十四、五十二頁,原審卷
第十五頁)。上訴人及其配偶,與被害人間,雙方各執一詞,何者方與事實相符﹖原
審未予調查明確,遽行判決,且於判決理由欄內,引敍上開林玉華警訊所供,及被害
人所稱:「因我跟他爭論後回頭就走了,先刺我背部,因我被刺了一下,轉過身來,
是左腹部被敲了一下」,為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揆之上揭說明,自屬判決理由矛盾
之違誤。㈡、刑法第二十三條之正當防衛,並不限於防衛自己之權利始得為之,凡對
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不論出於防衛自己或防衛他人權利之行為,均屬此所稱之防衛權
利行為。原判決既於事實欄內記載上訴人先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上訴人之妻林玉
華欲打電話報警,被害人乃以拳頭毆打林玉華頭部,上訴人見狀即持檳榔刀刺被害人
之左背部、左腹部各一刀等情,倘屬無訛(原審法院八十四年上易字第五三二六號李
和妨害自由一案確定判決,亦認明林玉華擬打電話報警前來處理時,李和竟上前抓住
林玉華不讓報警,且動手毆打林玉華),則其所為是否屬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
防衛其配偶林玉華權利之行為﹖(參見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六四號判例)及是否防
衛過當﹖原判決於理由欄五,指被害人對林玉華之侵害已過,即無所謂不法侵害進行
中加以排除之可言云云。亦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
,尚非全然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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