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2/09
誣告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7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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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偵審程序或原判決理由,均未對上訴人
所指告訴人李武龍涉嫌侵占印鑑及重利二部分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調查,僅憑上訴人於
本票、借據及抵押權設定書上之簽名為真正,遽予認定上訴人誣告,至其中是否另有
隱情,有無暴利行為,則未盡調查之能事,原判決認事用法均不無違誤。㈡李哲次、
李武龍二人另案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利息一案,其起訴狀理由欄第二段所主張之事實
,嗣於該案之準備書狀聲明應予刪除並為更正,而上訴人與李武龍間並無如其起訴狀
所載在執行程序中經執行人員勸導後,雙方成立和解,訂立負債字據承諾書,並撤回
執行之聲請等事實,李武龍先後關於事實之主張並不一致,益見其債權殊有疑問,上
訴人所辯,即屬可採。況李武龍於民國七十五年九月間,因經營大賭場,經治安法庭
移付管訓,上訴人基於合理懷疑而提出告訴,非有誣告之故意,原判決遽予論處上訴
人誣告罪刑,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請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惟查,原判決
依憑李武龍之指訴,證人林天德之供證,上訴人供承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具狀向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李武龍、李哲次偽造文書、重利及侵占罪,經檢察官偵
查結果,認為罪嫌不足,均處分不起訴,上訴人聲請再議,亦經駁回而告確定,有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四三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議清字第三二五號處分書各一份在卷足稽。上訴人另於八十二年間向第
一審法院民事庭分別對李武龍、李哲次訴請確認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三十五萬
元之抵押權不存在,均遭敗訴判決確定,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簡字第二
一一五號民事簡易判決及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五二號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為
憑。上訴人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中,對於李武龍、李哲次提出之本票、借據、承諾書
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之真正均不爭執,有上開民事案卷可稽等證據,資以認定
上訴人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其以一狀誣告李武龍、李哲次二人
,所侵害者僅係一個國家法益,只論以一罪。因認第一審判決適用上開法條,論上訴
人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為無不合,予
以維持,駁回檢察官與上訴人分別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並以上訴人矢口否認誣告,辯稱:伊只向李武龍借一萬元,並未借十八萬元,亦
未向李哲次借款,至本票、借據均係李武龍要伊在其上簽名,伊不識字就照簽,寫承
諾書之事伊不知道,亦未找代書林天德辦理抵押權設定,伊確無誣告之犯意,為卸責
之詞,在理由內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至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四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對上訴人告訴
李武龍、李哲次侵占印鑑及重利二部分,雖未詳細說明處分不起訴之理由,仍不影響
原判決所為上訴人犯有誣告罪之認定。又李武龍、李哲次對上訴人分別有十八萬元及
三十五萬元之抵押債權,先後經檢察官及民事法院認定明確,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及
民事判決在卷足稽,上訴人復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李武
龍於七十五年間因經營賭場被治安法庭裁付管訓,但與上訴人犯誣告罪無關。上訴意
旨,徒憑己見,或單純為事實之爭論,或泛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均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提出民事
起訴狀影本等件,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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