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2/09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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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之自白及共同被告周德富之供述,前後矛
盾,顯有重大瑕疵,原審未就其他方面加以調查,遽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有違經
驗法則。扣案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即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磅秤及塑膠袋,究
屬誰所有,未經合法調查,原判決諭知沒收,亦違論理法則。又上訴人雖供明幫周德
富分裝安非他命、轉手收錢云云,但此僅屬幫助行為,原判決論上訴人為共同正犯,
適用法則,又有未當。上訴人曾請求傳訊周德富,原審竟置不理,亦有未合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上訴人在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核與共同被告周德富之供述相符,審判
中上訴人仍坦承代(周德富)收貨款,轉手交給周德富是實,並有安非他命一小包(
○‧四公克)、分裝安非他命之電子磅秤二台及塑膠袋二一六個扣案等證據,認上訴
人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
,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以所辯:未與
周德富共同販賣安非他命,只幫助分裝,自己吸食等語,乃卸責飾詞為不足採;所請
再傳訊周德富,核無必要;又扣案之安非他命為違禁物,上列磅秤及塑膠袋均為上訴
人所有,業據上訴人在查獲之初警訊時供認明確,原判決宣告沒收,均有指駁及在理
由中說明翔實。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全係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
之行使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至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乃客觀存在之法則,並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原判決上開論斷,究竟如何違背
法令﹖或違反如何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人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徒憑
己見,泛言原判決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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