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2/09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8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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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五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五、一六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㈠警方在逮捕高慧靜於警局偵訊後始於歐洲汽車旅館誘捕上訴人,時間並非急迫,
警方應有充分準備,可將高慧靜與上訴人之通話內容錄音,得知上訴人是否有販賣之
意思與如何送貨等交易情事,但此直接證據卻缺乏之。㈡高慧靜於是日上午九時又向
第一無線計程車「五七○」購買安非他命,並親自送至汽車旅館交付,高慧靜為何未
供出其人之姓名或聯絡電話,如不知其名,警方尚可調出車行司機之照片以供指認,
但警方未能循此偵查,反將時間久遠之上訴人拖下水,祇因高慧靜持有上訴人之電話
。而上訴人以計程車為業,平時在外,聯絡不易,且又與父母、姐姐共住,如真有販
賣毒品,往來電話必多,定遭家人起疑,故上訴人如真是販賣者,再笨也不會將家中
電話或姓名轉告。㈢上訴人於當場被捕時,身上並未搜獲任何安非他命,如上訴人果
真前來交貨,為何未持有安非他命?如上訴人是販賣者,且從家中出來,住處必存有
多量安非他命,以及分裝之工具,但警方卻未前往搜索,未查獲任何足以認定上訴人
有販賣行為之證據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已敘明業據已判決確定之高慧靜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述綦詳,而高靜
慧被警查獲供出安非他命購自上訴人,警方乃要高慧靜引出上訴人,高慧靜遂打電話
,向上訴人表示欲購買安非他命,上訴人於當晚九時許,依約前往該歐洲汽車旅館時
,被在場埋伏之警員逮捕等情,亦據證人即查獲警員蔡肇偉於偵查中、楊克威於原審
調查時證述明確,參以已判決確定之高慧靜於八十三年八月四日,被警查獲時採尿,
其尿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高試衛煙字第K一七一號
鑑定書附卷可稽等情,而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詳述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未販賣安非他命云云,為不足採取,於理由內
詳予說明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
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
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人對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
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部分,原審係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核屬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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