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2/14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8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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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
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九、一七八五○、一七八五一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對被告乙○○部分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惟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傳喚在監獄或看守所
之被告,應通知該監所長官」。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所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亦應以合法傳喚為前提,原審於受理
被告偽造文書案上訴後,雖定期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審理,
但被告另因涉嫌詐欺案,經檢察官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羈押於台灣屏東看守所,並於
同年七月七日移送台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函附
之刑案資料紀錄表及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原審審判期日之傳票雖送達其住所地由其妻
蘇秀玉代收,該項送達仍難認為合法,且未經提訊即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其踐行
之訴訟程序自與規定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
原因。本件既經發回,被告另涉嫌向王華媖、龐耀雄、李玉釵詐欺及偽造高浙寧為連
帶保證人向高雄汽車公司詐購小客車部分,公訴人起訴認與已判處罪刑部分有連續或
牽連關係,在裁判上為一罪,併予發回。
關於駁回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四年
八月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
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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