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2/14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8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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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一、一一七八、四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安非他命係屬禁藥,竟以每包新台
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購入後,除部分供己吸用外,並於民國八十二年九、十月間
某日,在苗栗縣頭份鎮下公園金老K電動玩具店,各以原價即一包一千元之價格轉讓
與林旭敏二次,每次一包,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又在苗栗縣頭份鎮中
華路金天地商業大樓一樓,以原價一包一千元之價格轉讓與馬吉寶非法吸用等情,乃
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二審審判長於開庭審判時,除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並準用第一審審
判程序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自屬違背
法令。本件核閱原審審判筆錄,審判長於命被告陳述上訴要旨後,並未依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就其被訴事實訊問被告,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踐行之
訴訟程序已難謂為適法。㈡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涉犯「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罪嫌提起公訴,原審變更起訴法條改按轉讓禁藥論處被告罪刑,惟查依原判決認定之
事實,被告係以每包一千元之代價轉讓安非他命與林旭敏等人,並非無償轉讓等情。
倘屬無訛,則被告每包安非他命之販入價格為何﹖有無賤買貴賣﹖即與判定被告有無
營利意圖至有關係,自應詳予查明,而據被告供稱其之安非他命係以一包一千元之價
格向謝瑞芳購得云云(原審卷第二十二頁),是否屬實,自有提訊因犯非法販賣化學
合成麻醉藥品罪,現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之謝瑞芳(參閱第一審卷第一三九頁、第
二○二頁),詳予調查,以究明事實真相之必要。原審對此關涉法律適用之事項,未
予查明,遽依被告之供述,認其尚無營利之意圖,自不足以昭折服。㈢據證人蔡碧壽
供稱: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十二日及二十日共三次,各以一千元之價格向被告
購買安非他命一包云云(少連偵字第一四一號卷第四頁),如所供不虛,被告此部分
所為,自仍應成立轉讓禁藥罪,其犯罪時間又在本件犯罪時間即八十二年九月至八十
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之間,檢察官並以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一罪關係移送原審
併案審理,原審對此部分未併予審判,復未詳細說明其理由,率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
罪名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認與本件無裁判上之一罪關係,亦有未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關於被告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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