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2/14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815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五號
上訴人 潘法男即潘漢聰)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九六號、併辦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
三十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華瑩公司
負責人許振華委託上訴人搜購身分證影本,上訴人即以每份新台幣二千元至三千元不
等之價格購入,扣案之印章,均經本人授權同意。㈡附表編號九之黃瑞娥係上訴人之
妻子,該印章非盗刻,編號第六十一號之許振華印章,係其交與上訴人製作工資表所
用,編號六十四號及第七號同屬鄔顯仁之印章,且係其委託上訴人辦理信用卡申請所
用。㈢上訴人製作工資具領憑單部分,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刑責,原判決適
用法則不當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牽連
犯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侵占罪,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已詳敍
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本件雖係上訴人上訴於第二審,但上訴人係連續
犯,第一審未及審酌,致適用法條不當,自得科處較第一審判決為重之刑。就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情形
。復查原判決附表編號第七號及第六十四號之印章,顯非同一顆印章,上訴意旨指稱
兩者為同一印章云云,尚屬誤會,至於編號第六十一號之印章係許振華,原判決誤寫
為胡振華,雖稍有瑕疵,但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主張以新台幣二千
至三千元代價,搜購身分證影本,經授權而代刻印章,乃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
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至於又徒憑己見,任意解釋法律而漫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尚
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
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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