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2/14
重利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8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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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九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七、一五一八三、一八三七三、二○六二四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未於理由欄內說明上訴人有收取利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客戶質押借
款,但仍使用原車,形同租車,上訴人收取之利息,包括租車費用在內,原審就此未
予查明,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
人經營汽車買賣行業,職業為「商」,非「重利」,上訴人僅應負刑法第三百四十四
條之重利罪責,原審未予查明而論以常業重利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乙○○、甲○○與陳世芳(通緝中),
合夥經營汽車商行而從事貸款業務,乘吳榮德、林秋明等人急迫貸以金錢,而收取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常業重利罪
刑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
說明上訴人乙○○於原審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就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背法令情
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有常業重利行為,乃單純
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至於又徒憑己見,任意解釋法律而漫
指原判決調查職責未盡、理由矛盾,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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