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2/14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8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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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部分之判決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證人游水上之明確指證,參酌警方在上訴人住處查
扣之安非他命藥物、稱量用電子秤及記帳用筆記簿(內有重量、單價及可裝包數之記
載)等相關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
所辯,伊係與游水上一起向方銀柱購買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
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違反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泛詞指摘,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又證人
游水上既在第一審偵審中經合法訊問,陳述明確,原審未再傳訊,按之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並不違法。至於上訴人所指方銀柱其人,業已死亡,經原審查明
無訛,已屬死無對證,亦不能指原審未查證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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