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2/14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8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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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
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一、二八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及已判刑確定之共犯李欣
芳供承之事實,參酌被害人丁勝懋之指證及卷附偽造取款憑條等證據資料,為綜合判
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知情參與之辯解,為飾卸之
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理由不
備或調查之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
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泛詞指摘,係就原判決已經說明之
事項,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自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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