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1/05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8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
度偵字第九○○九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始終否認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犯行,且
上訴人有吸用安非他命,苟與魏年山向不詳姓名之人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代價購
得安非他命二十包屬實,何以由魏某留下五包,而上訴人毫無保留將其餘轉讓予梁織
娣﹖故魏年山與梁織娣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顯不合常理。原審未予詳查,率採為不利
上訴人之證據,尚有違誤。㈡魏年山與梁織娣有弟媳婦關係,則轉讓安非他命者應係
魏某其人,上訴人所辯:與之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應可採信。原審認定上訴
人與魏年山共犯轉讓禁藥,亦屬違背經驗法則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另案審理之魏年山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二年九
月初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勝利里篤行九十一號梁織娣住處前,以原取得之一萬五千
元價格,轉讓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梁織娣,並由上訴人交付之等情,業已敍
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查,上訴人上開共同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犯行,除
據證人梁織娣指證及共犯魏年山供述外,並經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核與梁織
娣之指證及魏年山之供述情節互符,足見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認應非子虛。原
審採為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之證據,並認定上訴人與魏年山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並無採證違法及違背經驗法則之可言。上訴意旨㈠、㈡所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審此
部分所為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為事實爭執,或專憑己見漫言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