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2/14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8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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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五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係以上訴
人歷次之自白、肇事現場圖、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等為所
憑之證據,對於上訴人有過失情節,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
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翻異前供而為事實上之
爭辯,並徒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漫事指摘,尚難據以辨認原
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又查原判決已敍明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過失之程度、
肇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對被害人家屬已為民事賠償及其他一切情狀,科處有
期徒刑七月,量刑適當等語,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就科刑部分理由不備云云,顯非依據
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末
按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
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
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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