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2/14
違反藥事法等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8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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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轉讓禁藥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於偵查中
之自白及證人即受讓安非他命之陳明增之證言,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
訴人辯稱:陳明增係於與伊同居時,自行取用安非他命,並非伊所轉讓等語,認為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
置其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行使,漫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款論處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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